共同犯罪原理在寻衅滋事案件中的运用
无论是理论上的争论,还是实务上的操作,共同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何运用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解析,从而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定罪量刑,是司法工作者首先要面临的现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在对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进行认定时,就必须借助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才能对案件做出妥当的处理。因为寻衅滋事往往是由多人先后实施,而且行为人之间事先往往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而是看到己方殴打他人或者遭受他人殴打时,才临时达成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实施随意殴打的寻衅滋事中,部分参与人往往会实施超出成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范围的行为,从而导致各个参与人触犯不同的罪名,有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有人则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必须运用承继共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部分共同犯罪说等基本原理,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加以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金全、陈德辉、李军、张建荣酒后窜至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水尚金座水疗所附近,见被害人陈福明、林晓峰和林鸿雁(女)三人迎面走来,被告人李军即上前对林鸿雁进行言语调戏。被害人林晓峰欲上前引开对方,遭被告人李军、张建荣持竹棍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周金全、陈德辉亦上前对站在一边的被害人陈福明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金全突然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陈福明身体要害部位乱捅,致被害人陈福明当场死亡。被告人陈德辉见周金全持刀捅人,连忙出声阻止并拉住周金全的手,但被周金全甩开。被害人陈福明左胸部有四个刺创,其中三处均深入胸腔,呈开放性损伤致左肺、肝脏破裂大出血;右胸部有两处刺创,其中一处深入胸腔,呈开放性损伤致血胸,引起急性失血性死亡。另外,其上腹部有一处刺创深入腹腔;右腰部一处刺创深入腹腔;左肩胛下部一处刺创深入皮下组织;左前臂两处刺创;左掌背外侧一处刺创;右上臂一处刺创。鉴定结论为陈福明系锐器刺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金全、陈德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军、张建荣犯寻衅滋事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金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又系累犯,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金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德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又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建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周金全不服,提起上诉,其他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案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全案维持原判。{1}
二、分歧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李军先是言语调戏林鸿雅,后与张建荣一起动手围殴被害人林晓峰,二人主观上寻衅滋事的故意很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什么异议。但有两个问题争论较大:一是被告人周金全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二是被告人陈德辉的行为是与周金全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还是与被告人李军、张建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
对此,被告人周金全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周金全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客观上并不是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是与其他参与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周金全是在醉酒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控制能力比较低。被告人陈德辉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陈德辉并未与被告人周金全形成共同伤害被害人陈福明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军、张建荣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二被告人对周金全及陈德辉如何殴打被害人陈福明并不知情,未有伤害被害人陈福明的犯罪故意,且对陈福明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即周金全的行为已经单独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其他三人则是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但他们在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这一部分仍然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一)承继的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无需就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事先通谋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承继共同正犯,是指对某一个犯罪,先行行为者着手实行后,在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后行行为者与先行行为者之间产生了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参与实施没有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后行行为者与先行行为者之间构成了共同正犯,后行行为者必须对参与实施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普通的共同正犯的区别在于:
第一,普通共同正犯是行为人在形成共同犯罪意思之后才共同实施犯罪或者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犯罪,属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承继共同正犯则是先行行为人产生犯意并着手实施后,后行行为人才产生犯意加入到共同犯罪中来,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第二,普通共同正犯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每一行为人须对共同犯意限度内的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承继共同正犯中的后行行为人则仅仅对参与后的共同罪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参与之前的行为则不在其责任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承继共犯强调的是共同犯罪人起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先行行为者着手实施犯罪后,后行行为者基于共同利益或其他原因加入到先行行为者的活动中去对被害人实施同一目的的犯罪。对于后行行为者的主观态度完全可以依据正常思维和逻辑进行合理的推理。
本案中,四被告人基于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两人一拨,分别对被害人林晓峰和陈福明进行殴打,并分别造成林晓峰轻微伤和陈福明死亡的危害后果。四被告人虽然事前没有就寻衅滋事行为进行通谋,但在李军、张建荣对被害人林晓峰进行殴打时,属于“同一阵营”的周金全、陈德辉随之对站在一边的另一被害人陈福明进行殴打。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行为犯,陈福明与被害人林晓峰、林鸿雁系属同一个被害人共同体,周金全、陈德辉随后对同属被害人陈福明的殴打行为在客观上与李军、张建荣的殴打被害人李晓峰的行为之间具有相互鼓励、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在主观上,先行行为人对后行为人的加入是明知的,但对其行为未加阻止,就可以认定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临时达成了犯意的联络,对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未制止,形成了事实上的默认,从而表明彼此之间已经临时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从而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共同推进了犯罪的实施。因此,从客观到主观,四人已经具备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和主观基础,构成了寻衅滋事的承继共同正犯,后参加者周金全、陈德辉也应对与其参与后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二)致人死亡的定性:周金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
修订前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条将寻衅滋事罪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因此,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集合法益,在‘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必然是通过对具体个人身体的侵犯,进而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这种公共秩序的社会法益是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即保障社会一般交往中具体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具体个人的身体安全。在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时必须联系个人法益,需要具体考察随意殴打所侵犯的法益。”{3}在这一点上,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法益侵害上具有竞合性,这种竞合性决定了我们在解释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注意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具体个人身体安全的犯罪区别开来。对此,传统观点认为,在主观上,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是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以达到填补空虚的犯罪目的,在客观上也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行为人是在“寻衅”——某种并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并无明显地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因此,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则没有此犯罪动机和目的,但有伤害和杀人的故意,且在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的选择上并无此随意性。{4}
这种从主观到客观的理论界定或许有助于区分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事实上,其中所谓的流氓动机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是否有这种倾向对于法益的侵害没有影响。即使没有这些主观的内心倾向,我们也可以从客观上对二者进行区分(例如,以是否造成重伤的结果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再者,“这种所谓的主观内心倾向也难以判断,不具有具体的意义,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5}
“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补充的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即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成立犯罪。就其中的‘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而言,成立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以造成轻伤的结果为前提。否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就纯属多余,因为故意造成轻伤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还另外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这一点上,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起到了对不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的随意殴打行为的堵截和补充意义,即在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但没有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只要行为成立其他犯罪,原则上应以其他犯罪论处。”{6}具体而言,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可见,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所造成的伤害结果是可以包括轻伤的,因此,如果行为人的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他人受到轻伤,不仅触犯了寻衅滋事罪,还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二者构成了想象竞合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则溢出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客观上是一种伤害行为或者杀人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或者杀人的故意,那么就转化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