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之案例分析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3月,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李某杰之子。李某杰、李某仁、李某均系李某中和丁某花之子女。李某中和丁某花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和1999年5月4日去世。
2000年11月20日,李某中自行立下遗嘱,将位于201号房屋,留给长孙李某某所有。后在李某中离世后,李某某持遗嘱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时,遭到李某仁、李某杰、李某拒绝。
李某某认为,李某中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某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李某某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201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2、诉讼费、评估费由李某仁、李某杰、李某承担。
2、被告辩称
李某杰辩称:我没有意见。
李某仁辩称:我不知道遗嘱,我父亲什么时候写得也不知道,我爸死后我弟弟说要住进该房屋,我才知道有遗嘱。
李某辩称:1、遗嘱不是我爸写得,我不认可。2、房屋有我的份额,房屋是单位分的房屋,我的户口在这里,是按户口分的三居室。在房产证下来之前,我的户口就在该房屋。
二、法院查明
201号系李某中名下房产,1999年2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0年11月20日,李某中自行立下遗嘱,载明:我现住201号,如果我死后,此房为我长孙李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此房为别人所有。在我所有给我长孙拾万元,等结婚时用,用法律手续,用公证处备案保存。
诉讼中,李某杰对上述遗嘱表示认可。李某仁表示,李某中去火化后李某杰就拿出了遗嘱告诉她了。李某提出李某杰在一年半之后才给其看的遗嘱。
李某另提出李某杰夫妻从李某中处取走的46万元现金,应作为李某中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李某杰予以否认。李某未提供证据。李某某提出遗赠协议中提到的10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李某仁、李某均否认存在此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201号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杰、李某仁、李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李某某给付李某杰、李某仁、李某折价款十五万九千零五十元;
3)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位于201号房产,虽登记在李某中名下,该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至今未分配。应属被继承人李某中与被继承人丁某花共有财产。2000年11月20日,李某中自行立下遗嘱,该遗嘱同时处分了被继承人丁某花的遗产部分,故应认定该遗嘱对被继承人丁某花遗产处分部分无效。丁某花的遗产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中、李某杰、李某仁、李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李某某是否已接受遗赠。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李某某的表述,其在知悉遗赠事宜后,当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在未能与李某中的全部继承人就该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了提起诉讼。根据李某中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杰的表述,李某某在李某杰向其展示李某中的遗嘱后,当场向李某杰表示接受李某中的遗赠。
法院认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故李某杰关于李某某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表示了接受遗赠的表述,可以作为认定李某某接受遗赠的理由之一;根据李某仁的表述,李某杰在李某中火化当天,即向李某仁告知了李某中将财产遗赠给李某某的遗嘱内容。应当指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作为李某仁和李某的晚辈,在爷爷李某中刚刚去世后,未选择亲自向李某仁、李某表示接受遗赠,而选择由其父李某杰代为将遗赠事宜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及伦理常情,可以视为适当的表示方式。故李某杰代为将遗赠事宜告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李某某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此系认定李某某接受遗赠的理由之二。李某未就李某某在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举证,故对于李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提出李某杰夫妻从李某中取走的46万元现金,请求作为李某中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李某杰予以否认。李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某提出遗赠协议中提到的10万元应归其所有,李某仁、李某均否认存在此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对于涉案房屋由李某某所有为宜,故对其实际占有份额的多出部分,应当以折价补偿为宜。对于各方所占份额,法院参照评估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