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代理词要点
原告所诉两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2017年元月被告王某某被原告经营的超市招聘为营业员。由于原告不守承诺,丧失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初,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王某某数次催要,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万般无奈,2018年5月14日,王某某经原告同意断然辞职。2018年5月15日,王某某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女儿郑某某(超市会计兼收银)进行工资结算,原告共计拖欠王某某工资5964.5元,2018年6月8日,原告支付王某某工资2000元,实欠3964.5元。
原告诉状称:“2018年6月9日于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丈夫在原告超市大门口大声辱骂原告及管理人员,并非法阻挡顾客进入原告超市内买东西,直到快九点才离去”,严重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8年6月9日,被告人丈夫母亲一直病重住院急需资金,得知原告拖欠王某某工资后,当天早上八点三十左右去了超市,欲找郑某某讨要工资,由于此前从未见过郑某某,向超市门口值班的防损员询问郑某某是否人在?向防损员询问,防损员称老板不在,并拦阻不让其进去,王某某这那功夫随即离开超市回家。前后逗留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
由于王某某丈夫属三级精神残疾,生性胆小怕事,不善言辞,偶然说话也是慢言细语,由于强烈的自卑心理,从不在公众场合喧哗显摆。因此,原告所述事实纯属虚构捏造。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上午10点多钟,二被告又返回进入超市,对公司员工大声指责,并发生强烈的肢体攻击,直到11点多两被告被原告经理劝到超市办公室”。实际是2018年6月9日8时53分王某某早已回到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来超市办公室结算工资,夫妻二人十点多同去超市,刚进超市,就遭到收银台上的郑某某(法人女儿)依仗人多势众,对王某某厉声呵斥、责骂、言语污秽,不堪入耳,并阻挡被告夫妻不准进入超市办公室,王某某忍让迁就,委屈辩解,超市办公室的郑积校走出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欲上前撕扯,被王小丽及在场员工极力劝开,夫妻二人随郑某某进入其办公室,在超市收银台附近逗留时间不足五六分钟。并非被告夫妻“大声指责,肢体攻击,多次闹事”。而是郑某某与其女儿依仗强势,对被告夫妻厉声呵斥、责骂。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某某丈夫“大声辱骂原告、对公司员工大声指责”。纯属信口开河,无中生有,原告是没有生命特征的法人单位,为什么要辱骂原告呢?公司员工同为打工者,又没有拖欠王某某工资,有什么理由去大声指责呢?既没有辱骂、指责的动机,又有悖常理,其胡编乱造是显然已见的。
四、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唯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式规定,经营权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且被告夫妻万般无奈,正常讨要自己应得工资,与原告的经营权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在诉状最后称:“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实际就是名誉权的争议。所谓侵犯名誉权是行为人隐瞒真情,虚构事实,在公众场所以书面或口头语言诋毁、贬低、攻击他人(含法人),造成他人名誉降低,受到损害的行为。而被告夫妻第二次是经郑积校电话约请前去办公室结算拖欠的工资,遭到郑某某女儿厉声呵斥责骂并阻拦,因而发生争执,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五、至于原告所称营业额降低及损失计算方式,纯属闭门造车、异想天开、主观臆断,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实在性和关联性,也谈不上合法性。假设有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赔偿的是因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胡编乱造的损失连间接损失都算不上,原告虚构的损失结果与被告夫妻正常的讨要拖欠工资的合法、正当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夫妻现在仍和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常年有病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全家生活凭王某某微薄的打工收入维持,其夫是三级精神残废,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只能靠打零工打扫卫生,捡拾垃圾贴补家用,被告全家一直被小区列为低保重点户。被告夫妻向来勤劳善良、谨慎低调、不事张扬,从不惹是生非,家庭经济紧张,生活困难,生活在社会的最低层。为正常讨要拖欠工资,竟被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行为实令被告发指,不但不支付拖欠工资,还要将被告置于死地,天理良心何在?
2018年6月14日,王某某投诉在金台劳动监察大队,王某某与郑某某同去该队,郑某某认可了拖欠王某某工资的事实。2018年6月20日王某某与郑某某第二次同去监察大队,郑某某承诺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拖欠王某某工资,时至今日,不但没付分文,竟把被告夫妻诉至法院,利用强势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以企达到强取豪夺的目的。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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