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案例解析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英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张某平与李某娟系夫妻关系,他们是原被告的父母。解放初期,张某平与李某娟在6号院西半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土瓦结构的西房4间,在1964年又建造了北房2间。李某娟于1988年12月13日去世,张某平于1996年7月8日去世,二人未留遗嘱。现被告张某斌将父母的遗产全部占据,拒绝与原告商量父母遗产分割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继承6号院西院6间房屋的法定份额;2、原告继承父母遗留存款11000元的法定份额。
2、被告辩称
张某斌辩称:父母曾为原告在本村新批一块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原告结婚后就搬过去单独居住。父母在世时已经分过家,原告居住的新院子归原告,老宅子归我,当时没有写字据。1997年左右,我修整过房屋的柱脚,将墙根一节的土坯换成砖块,窗户换成玻璃的,更换屋瓦,墙面重新抹灰。父母生前一直跟我共同生活,二人生前也未遗留存款,因此不存在需要分割的遗产。此外,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现在原告就遗产继承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安辩称:院落是父母留下的老宅子,我有继承权,具体份额由法院判决。
二、法院查明
张某平(于1996年去世)与李某娟(于198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张某英、张某斌、张安。张某平、李某娟生前与张某斌一家共同居住在北6号西院。该院内现有房屋6间,其中西房4间、北房2间,上述房屋系张某平与李某娟所建。
法院依张某斌的申请,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院落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6号西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69969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33498元。张某斌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2014年5月,张某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张某英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享有6号西院六间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庭审中,张某斌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份,证明其为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英的质证意见为,张某斌私自将6号西院的宅基地变更至自己名下,未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该院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张某英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权属份额,张安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张某斌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且不同意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分割。
另查,6号分为东、西两院。其中,诉争房屋所在西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字第25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斌;东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字第25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斌。
再查,张某英单有一块宅基地,1965年左右建有房屋3间,该院落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等由张某英一家享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6号西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集建字第251号)的北房二间、西房四间及院内附属设施归被告张某斌所有。
2)被告张某斌给付原告张某英九千元,给付被告张安七千元。
3)驳回原告张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位于6号西院的6间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平、李某娟生前所建,属于其遗产,因二人生前未设立遗嘱,故其三名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张某斌辩称张某平、李某娟生前进行过分家,约定6号西院房屋归张某斌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英、张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张某斌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张某斌关于张某英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6号西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斌,张某英在本村单独享有宅基地,故张某英主张仅确认继承权份额、不实际分割遗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亦会对房屋使用造成不便,故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住房情况以及院落居住使用现状,6号西院房屋应判归张某斌所有为宜,由张某斌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
房屋的价值,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具体份额,法院依据其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酌情确定。张某平、李某娟生前与张某斌长期共同生活,张某斌理应多分;张某英与张某平、李某娟同住一村,张安居住地点稍远,结合本地农村传统习惯,张某英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故应适当予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