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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及其重构
发布日期:2018-09-04    作者:单义律师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达到对被告人定罪程度所遵循的准则。{1}在两大法系中,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各有不同的表述,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内心确信”和“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将定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既是对证据质的规定,也是对证据量的规定。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及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确实存有很大争议,亟待深入研究。
  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重要课题。为了获得对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真实状况的了解,笔者采取了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的方法,先后在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的学者、律师、司法工作人员中召开6次座谈会,同时,对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10个基层法院的46名刑事审判人员进行重点访谈,通过多种途径向辽、吉两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司法实务部门人员发出400份问卷,有效收回的占49%。另外,根据法院内部所传达以及媒体、互联网披露的案例信息,结合笔者亲身参与审理的典型案件以及近年来沈阳铁路两级法院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卷宗材料进行个案剖析。{2}通过实证调研,笔者本着把握国情、贴近司法的指导思想,围绕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规范性意见,以期推动证据规则立法的发展。
  一、对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现状的考察分析
  一般地讲,关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的具体必要因素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3}针对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情况,笔者在2006年对刑事审判人员进行访谈中,设立的主题之一就是了解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现状。
  访谈结果表明,反映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65.6%,反映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34.4%,而反映该标准很好把握的则没有一个人。{4}
  访谈材料(1):一名初任法官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规定的挺抽象的,不管是定罪,还是量刑情节,它笼统地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明,显然要求太高。
  访谈材料(2):一位基层法院的刑事庭庭长则认为,这个证明标准的形成跟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刑事诉讼查清案件客观真相的要求密切相关。它是一种证明的理想境界,立法上要求刑事诉讼各阶段都一概适用。但实施起来,各阶段都适用该标准是没有现实可能性的,即便在审判阶段上,它要求过于单一,由于没有操作规则反而变得缺乏确定性,不同案件、不同地区法院法官掌握标准呈现混乱状态。
  访谈材料(3):一位中级法院的二审刑事法官讲到,刑事案件本身关系到具体个人的定罪和人身自由的剥夺,法官责任重大。现行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操作性不强,在没有其他配套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增加了法官把握标准的难度,造成疑难案件处理不是过多的进行调查核实,就是反复向上级院请示的不正常现象。{5}
  同时,笔者选择一个曾直接参与审理过程、情节并不复杂的盗窃案件,以引发对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思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旅客列车运行过程中,采取趴在被害人范某背上的方法,盗取了范某放在右裤兜内的一部菲利浦手机,随即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窃,当时列车恰好站停,范某追到站台上向刘索问手机的事,刘某蹲在地上不予理睬。范某返回列车上,立即向乘警报案。车站民警在接到车上乘警要求配合堵截的请求后,立即抓住诈病的刘某,并扣押其衣兜内手机,该手机经失主范某确认系其所丢失手机。而刘某在侦查过程始终不承认自己盗窃,并说窃贼叫小革姓王,并且自己趴在范某背上没有作案,下车只是由于心脏有病,还想借机向小革要些好处。同时,刘某拒绝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上签字,在庭审中其辩称该手机不是从其衣兜内找到,在当时被盘查的时候,他要求上厕所,小革趁机也进了厕所并将手机放在窗台上就溜了,后民警才在厕所中发现手机。在此案最终宣判定罪前的合议中,少数审判人员就以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而持有异议,即认为,虽然下列证据事实已被提供:(1)刘某所提的窃贼小革姓王(没有真实名字和具体身份方面的线索,刘只说小革家住某站前开理发店,今年有45、46岁,身高1.7米左右),侦查机关到其所提到地点调查了解,没有查到此人。(2)在抓获刘某的三名警察出具相应抓获经过材料的同时,检察机关在发案车站找到当时盘查、并扣押刘某手机时的见证人李某,李的证言证明他亲眼看见,当时三名民警在刘某身上查出了一部菲利浦手机。但是,由于刘某仍坚持盗窃行为由小革实施的辩解并否认李某的证言,加之本案被害人只是在刘某趴在自己背上时,感到右裤兜被拉开,并未目击刘某窃取手机的过程,又因手机是否从刘身上发现的事实尚有争议,所以,仅有刘某趴在其背上和手机属于被害人等证据,不能得出刘某存在盗窃事实的结论。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判无罪。{6}这件案件以被告人被判盗窃罪服法而告结,但上述不同意见中关于对证明标准适用的绝对化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却颇具代表性,发人深省。
  通过调研反馈,笔者归纳出该证明标准存在四个问题:一是标准过于理想化、确定性不够。二是过于笼统、抽象,且操作性较差。三是法官过多地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疑难案件容易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四是该标准作为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统一标准,在各阶段的理解和适用上却存在较大差异,而且,该标准无差别地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所有事实的证明并无必要。
  在笔者面向高校学者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中,多数与会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导致对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要求过高,而且,证明标准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该证明标准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唯一指导,忽视了人的认识活动的主观性以及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实际上是把证明所追求的目的与证明的标准两个问题相混淆。{7}
  二、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错案产生的制度性隐患吗?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存在诸多问题,而刑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所造成的错案(与之相对的就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案),则与刑事证明休戚相关{8},因此,笔者十分关注现行证明标准到底对错案的出现有多大影响的调研和探讨。
  在座谈中,绝大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现有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过于笼统、抽象,操作性较差,确实是实践中由事实认定所造成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内涵多年以来含混不清,即便在近年证据法研究日益得以发展,该证明标准的哲学化、政治话语倾向仍旧明显。随之而来,由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正处于不断提高阶段,那么对如此证明标准的现实合理把握,就自然会有理解的障碍和实施的困惑。
  运用现行证明标准的加以考量,如果不考虑适用法律问题,那么对具体案件犯罪的指控结果只有三种,一是证据充分证明指控成立;二是证据充分证明指控不成立;三是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指控成立。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对69起无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其中29件因证据不足无罪的案件,从证据法的角度考量具体可分三种情况:(1)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2)未能排除合理怀疑;(3)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9}笔者认为,关于仅有口供而单独定案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禁止性规定,这实质上是不执行法律的问题,故同证明标准的适用无关。然而,间接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当然会使案件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所以,它应被包含在第二种情况之内。从某种意义上讲,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不足的结果性表现。{10}
  2004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通报了七起在原审中已判为死刑或死缓,而经被告人上诉或申诉后被改判为无罪的典型案件。案例资料综合分析表明:至少有两起案件的原审判决,在把握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时,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对证据与事实间矛盾及疑点未能予以排除,从而酿成错案。具体来说,其一是忽视证据之间的疑点,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忽略,如在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查提取的物证中,有两只分别为41、42码的皮鞋,经辨认41码的鞋是被害人的,另一只42码的鞋是嫌疑人的,而二被告人穿的鞋只有38、39码,矛盾比较明显,但未引起重视。其二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如在黄亚全、黄圣玉抢劫案中,二被告人均辩解称:他们没有参与作案,当天下午5点至10点一直在黄道军家帮忙做菜,一起吃饭,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而侦查机关只是简单询问了其中的两个,而没有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11}
  从以上实证材料来看,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已然在进一步演化,其共识内容日益凸现却无具法,但实务界面对在立法上证明标准固有的问题,尚不能作出完全正确的反映,或者说认识没有深化并定型,操作性技术还没有真正成熟。可以说,理论与实践正在双重困境中磨合与生长。同时,在对包括S中级法院二审、再审改判案件和国内知名冤案共计24起案件剖析的基础上{12},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对案件质量影响的作用应当客观估量,不能根据两者有一定相关性的事实,就盲目地放大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有意忽视整个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建立和体制积弊、法治有待生成等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因素。{13}
  例如湖南省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在滕兴善被执行死刑15年后,当时该案认定的所谓被害人石小荣再次出现。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害人为石小荣错误。当反思和回顾这起冤错案形成的原因时,则会发现该案被告人关于碎尸细节的供述与尸检情况高度一致,在庭审中又翻供称“公安不让我睡觉”等,明显存在逼供、诱供。对此原审中曾有所察觉,怀疑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但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和现场保密的保证后,便轻易排除了怀疑。不容回避,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合理怀疑的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取证行为,公安机关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如同湖南省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中那样,提交盖着公安机关公章,由办案人自己写的说明,并用自己的说明来证明自己取证的合法性。此案的症结在于,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条文粗疏,即便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未设立合理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未明确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引发证据合法性问题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另一方面,原审法院面对如上证明力显然相当薄弱说明或证明,却没有要求控方让取证的公安人员出庭核实情况。其实,要求讯问人员出庭的问题,并没有什么立法上障碍,讯问人员当然也是属于一般证人的范围之内,究其实质是我国传统上的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打击犯罪流水作业体制,使公安机关以一种应然的正义身份自居,法院囿于体制现实而处于被动状态。{14}
  三、对我国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有待重构的现实期许
  从笔者面向公检法司四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展的开放性自填答案问卷调查来看,对“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应如何确立?”问题的回答内容各异,不同观点表述就有九项之多。(见下图)
  (图略)
  统计数据表明,在被调查者中,尚有24%的法律人士坚持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要求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影响颇深;值得注意的是,面对该证明标准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占76%调查者要求对现行证明标准的规定加以修正,只是在设计并确立新的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问题上,答案中列举了八种不同的意见。被调查者拟定答案数量呈多样化,表现出实务界对坚持原有标准或确立什么样的新标准认识尚存有分歧,未能有一种意见占绝大多数,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形成完整链条,结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合理怀疑'这三种意见所占比例相当,平均为22%,累加起来共计66%。然而,表内其他六种意见所占比例最髙不超过14%,最低仅占2%。{15}对比而言,前三种意见在被调查的法律实务人士中认可度较高,在相当程度上与学界主张有所契合。
  最髙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应当说,如果仅从字义范围上来理解,这里的所谓“具有其他可能性”可以被认为包括任何一种其他可能,而不论这种可能有无实践性或者是否应当纳入司法判断的视域。在对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访谈中,笔者看到这种具有哲学认识论特点的排除观,已经日益被多数人所摒弃,接受司法有限性理念的法官更倾向于将这种其他可能限定在上文案例分析中“合理怀疑”的范围之内。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在用语上是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表述,并且在证明上以现有法律事实证据为基础,肯定某种相对性的存在,但是,从笔者上文中对错案涉及证据方面的分析及最高检的规定来看,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实行,同样不可否认要格外着眼于对证据与事实间矛盾及疑点的排除,如果不能保证排除这些合理的疑点,刑事案件处罚的公正性将无法保障。问卷调查中,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占44%,这并非偶然,两者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16}
  从上述统计图表分析,被调查者中还有占14%的人认同“案件分类区分标准”观点,这是值得研究的现象。访谈中,笔者也发现确有少数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对大要案、严重恶性犯罪和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对轻罪以及已认罪案件可以相应降低适用的证明标准,如果这样会提高诉讼效率,并且,依案件性质分类对待,宽严各有明确尺度,同样能够实现司法公正。{1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实则存在极大问题。首先,法院确定罪刑无论大小、性质严重与否对被追诉人的社会性否定是同质的,如果按重罪、轻罪不同,由高到低确定定罪证明标准,只能说明对轻罪可以更轻易的认定犯罪,在一个法治化整体程度不高的社会,这种做法具有导致司法蛮横对人权肆意践踏的极大危险性。其次,如果单纯着眼于诉讼效率问题,那么,立法者与其在证明标准上做无足够且正当理由的区分,不如在程序简化上作出较为科学的设计。实际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认罪案件”简化审理,都是在程序构建上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压力,以缩短诉讼流程,提高效率的成功范例。事实证明,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定罪证明标准的降低,毕竟在司法领域公正的价值是优位的。{18}
  同时,必须明确关于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妥当确立中“事实”的性质争论是带有基础性的问题。概括起来,学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主张主观真实者认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主张法律真实者认为,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19}笔者认为,立足于司法裁判的角度,应当看到客观真实标准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证明标准过高易导致有的案件久拖不决,主观真实标准忽视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可能导致主观臆断,也容易受裁判者个体情况的影响;而法律真实标准植根于对诉讼证明事实的科学认知,这种事实的发现和证明显然不是科学实验所要证明的事实,准确地讲,它是一种依赖于事实判断者的间接经验感知和法律程序通道形成的对历史事实的确认。以历史事实为认识对象,就无法避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以及不确定性,包括诉讼证明在内的相关活动,只能实现一种认识上的盖然性,它对客观真实的回复是有限度的。{20}进而言之,刑事案件事实的确认,不仅要考虑客观上诉讼本身处于有限的时空之内,只能以裁判者的有限认识能力和有效证据为基础,同时,由于诉讼程序的设定和执行以体现公认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旨归,任何即便没有认识意义上谬误的证据,都可能会因某种程序上违法从而损及其证据能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适用,正是事实认识客观性对最低程序公正标准所做的价值退让,所以,诉讼过程中对事实的确认,是要接受暗含在程序和证据规则设计中基本价值的规范裁剪。只有能够妥当遵循程序规则价值指向,所取得并确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才能被赋予法律效力,法律真实由客观真实脱胎而来,却沐浴在法律的目光中自主重生,这无疑是刑事法治和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和逻辑必然。
  四、重构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设想与立证
  通过调研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现实,为了弥补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自身的不足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等问题,应当在坚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主体证明标准的同时,建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21}因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较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抽象而单纯的标准,增添了法官自主判断的因素,有效的缓和主体证明标准追求客观真实的绝对化倾向,更符合案件事实诉讼认定的固有规律,也更有可信度和可操作性。在客观上,这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22}确立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辅助的证明标准具有极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这一辅助标准的核心在于“合理怀疑”,它的确立更加明晰了证明标准的科学内涵。这种“合理怀疑”并非一切怀疑,只能是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怀疑{23};而是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存在依据证据确认现实可能性的法律事实怀疑。以前文所举刘某盗窃手机案为例,如果提出此案证据不足,那么就必然应设想有存在真正窃贼小革的可能性,当然,如果存在小革则手机就不应在刘某的身上,但是,案件证据却证明按刘某所提线索没有查到所谓的小革其人,并且刘某趴在范某背上作案后下车不久即被盘查,手机确属从刘某身上查获,然而,在庭审中他承认警察在侦查过程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又说:“我解释不了他们为什么非说手机在我身上,他们也不会故意诬陷我。”这就变成没有实际可能性的辩解,这实质上在要求对证据本身再提供证据,如此下去司法证明将永无休止。因此,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要达到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包括不合理的可能性,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合理怀疑”的表述是以当前的科学发展程度和常识、常理为前提和基础的,是符合人类认识论原理和诉讼固有特点和规律的。{24}这种证明标准的确定与证明责任相关联,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利用证据推进的责任”内容将发生相应变化,对于控方则承担这项责任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阻却指控成立只须达到对有罪证明造成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应当看到,对于历来讲内心确信的大陆法系,那些明显带有主观的自由心证,现在也越来越多地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这一辅助标准与法官的“内心确信”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25}
  第二,这一辅助标准的确立,增强证明标准的实践操作性,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同向补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质体现一种“排他性”,换而言之,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机制和标准得出的关于事实的结论,应当被要求具有确定性。正如上所述,现有证明标准的确定性指向,司法实务工作者普遍感到不好把握,然而,如果调整一下角度,让我们依据现实要求和诉讼固有特点,尝试从反面来把握。笔者认为,合理可接受理论具有相当大说服力,即一个结论如果能够排除对它的合理疑问,它就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对于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来说,显然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26}在实践中,对合理怀疑的界定要把握两点:(1)合理的怀疑应该是盖然性比较大,可能性程度比较高,能够从整体上推翻对方证据结论;(2)如果合理怀疑中有积极主张的,特别是怀疑他人有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要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或者提出证据线索据以调查核实。再以前文所举刘某盗窃手机案为例,刘某提出窃贼为小革,这就是一种积极主张,特别是在不属于在犯罪现场直接擒获的现行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更会予以重视,但是按照此案中刘某提供的有关小革的一些行踪线索,经刑侦调查未查到此人。同时,通过庭审中对有关范某是否下车找其的事实,他予以矢口否认,而此事实除范的证言外,还有列车员崔某的亲眼所见加以证实,另外,针对其所讲的小革将手机放在厕所窗台上,审判人员问其为何不及时将手机扔入便池以避罪责,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见,此案刘某所提出的辩解内容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且被相关证据所推翻,其中有些纯系谎言抵赖,有些有合理怀疑的成分,总之均可予以排除,并最终对刘某定盗窃罪告结。“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辅助证明标准,正是通过从“证伪”的方向上排除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合理怀疑,充实证明标准的操作适用内容,解决实践掌握困难的问题,从而实现从“证实”的方向上能够推断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这一辅助评断标准,既可以适度校正依据追究客观真实标准则很容易造成诉讼的高成本、低效率,又能够给予司法评判较明晰测度,尽可能避免单纯“排他性”刚化要求不易把握所带来的评判困境及不公正现象。
  第三,这一辅助标准的确立,使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更好地渗透于证明标准的内涵之中,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原则得以深入贯彻。现代刑事诉讼的双重功能在于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并举。在判决有罪证明标准中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因素,无疑会使保护社会、惩罚犯罪的功能有所强化。同时,按照合理可接受原理,认定结论之所以构成确定性,其关键在于被追诉人直接通过法律程序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生成。必须正视,没有被追诉人受到依法对待并参与其中的法律程序和事实形成机制,案件结论具有确定性就失去了信任基础。因此,辅助标准确立的逻辑结果,就是自然强化了对法律程序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权利和机会的尊重,自然成就了程序作为事实认定正当性的构成性基础地位。现代法律程序的构建,格外着眼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克服以国家权力滥用造成公民的不安全为现代刑事程序的重任。{27}由此,建立定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证明标准,与当前我国刑事庭审采取控辩对抗式模式相适应,一方面有力地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另一方面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理念在司法过程中随之强化,能够妥当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认定的权威性。此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疑罪往往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从轻,当确立“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辅助定罪证明标准,将更有利于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真正的贯彻。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分别从肯定与否定的角度综合表述我国定罪证明标准。{28}前者着重贯彻“两个基本”的证明观,即要在案件构成要件方面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要在其他事实方面做到相互佐证。后者着眼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要求能够证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尤其是在对犯罪客观和主观方面的证明上,要求不存在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确认案件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1)犯罪构成事实已经查清,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2)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定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且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所得出的定罪结论准确无疑,能够排除其他合理可能。
  同时,应严格区分定罪证明标准与非定罪证明标准,在承认非定罪证明标准存在具体差异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标准相应适用证明事实的范围。对于需要证明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也就是说证明事实及主张成立的根据与不成立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即宣告事实或主张成立{29},如果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则比照定罪证明标准处理;对于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上的事实,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要求必须适用定罪证明标准,实际上,如果不加区分与定罪量刑事实混用标准,则可能造成诉讼拖延,诉讼功能无法有效发挥等问题,因此,对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措施等方面的程序法事实,则可以相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例如:关于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定人员的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需提供能证明存在回避理由的证据即可;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明,其要求是报据合理的证据来予以认定;若干关于执行方面的程序法事实,通常只要能够经审查证据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发生就确定达到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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