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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盗窃、交通肇事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08-31    作者:郭永军律师
郭X盗窃、交通肇事案辩护成功案例
    时间:2018.8.6
   摘要:郭X涉嫌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两案合并审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均是本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郭X以及到检察院复印卷宗仔细研阅后发现,胡X等人所盗柴油均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郭X。被告人郭X明知是盗窃的柴油仍予以收购,并为被告人胡X等人实施盗窃提供了保管作案车辆、购买抽油管等帮助行为。辩护人认为,郭X在整个案件中属于下游犯罪。在交通肇事案中,本辩护人了解被告人郭X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本案在开庭前,在本辩护人的引导下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按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及一次性和解赔偿协议。辩护人认为上述两罪中均有法定和酌定的依法从轻和减轻情节,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期徒刑可以吸收拘役,该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最后,法院以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判处郭X有期徒刑六个月,极大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21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XX年X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XXXXXXXX3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毫州市XX镇XX村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1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X律师争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A,男,19XX年X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XXXXXXXX3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1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B,男,19XX年X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XXXXXXXX5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X镇X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1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XXXXXXXX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路X段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1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胡A、胡B、郭X犯盗窃罪以汴祥检诉刑追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l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A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胡B及其辩护人许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胡A、罗X、胡B、杨X(在逃)经预谋后,在安徽省毫州市购买一辆报废的银白色别克商务汽车,并购买电机、渣油泵、油袋等进行改装,到河南省开封县及开封市盗窃夜晚停靠在加油站旁边及公路路边休息的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由被告人胡A负责开车,罗X或杨X下车负责用扳手等工具撬大货车油箱盖,胡B负责下车安装抽油管的分工方式实施盗窃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X。
    1、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A、罗X、胡B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车,到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金三角东临路南加油站,将王X停靠在加油站旁边的大货车内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被盗柴油价值624元:当晚三人又驾车到开封县兴隆乡晋开集团对面的云海宾馆停车场内,将唐X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X被盗柴油价值728元。
    2、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A、罗X、胡B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车,到开封市第十三大街与310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将梁X停靠在路东辅道上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X被盗柴油价值894元;当晚三人又驾车到开封市第七大街与陇海二路交叉口处,将张X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被盗柴油价值894元。
    3、2017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A、罗X、胡B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车,到开封市郑汴路东大化工厂1号门处,将韩X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X被盗柴油价值780元。
    4、2017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A、杨X、胡B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车,到开封县黄龙园区310国道路北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将王X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O#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X被盗柴油价值780元;当晚三人驾车沿着开杞路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安辰彩钢复合板门口处,将尤X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尤X被盗柴油价值1040元;接着三人又驾车来到开封县黄龙园区塞纳春天南门处,将张X停放在该处大货车内的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被盗柴油价值624元。
    5、2017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A、罗X、胡B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车,到开封市鼓楼区刘寺检查站西杨砦加油站附近,将侯X停放在加油站附近的大货车冈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候X被盗柴油价值624元;当晚三人驾车来到开封市五一路与华夏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处,将代X停放在该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代X被盗柴油价值1092元;接着三人驾车又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九鸿化工厂大门处,将吴X停放在该处大货车内的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X被盗柴油价值655元。
    6、2017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A、罗X、胡B驾驶银白色别克商务车,到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祥云车辆检测中心大门处,将陈X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大货车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被盗柴油价值819元;当晚三人驾车又来到开封县王白路与经四路交叉口路东工地上,将芦X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油箱内的0#柴油盗走。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芦X被盗柴油价值3003元。
  上述所盗柴油均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郭X。被告人郭X明知是盗窃的柴油仍予以收购,并为被告人胡X等人实施盗窃提供了保管作案车辆、购买抽油管等帮助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胡X、胡X二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均予以了退赔。退还张X1200元、韩X1100元、侯X1000元、梁X800元、芦X2000元、王X2000元、陈X3000元、吴X1800元、张X3000元、尤X1870元、唐X2500元、王X800元、代X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A、胡B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电机、渣油泵、别克汽车等物证;
    2.书证:到案证明、被告人胡A、胡B、郭X无前科证明、四被告人及有关证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X2011年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唐X、梁X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情况;
    4.证人证言:证人范X的证言证实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X、罗X、胡X、郭X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
    6.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概况;
    8.询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2016年11月4日7时30分,被告人郭X驾驶豫B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郑汴路标牌厂对面土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杨X发生碰撞,造成杨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让他人用其电话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跟随民警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郭X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从郭X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X系因车祸致心脏、肝脏、脾脏破裂死亡。现被告人郭X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郭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思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关于被告人郭X的到案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罗X、胡B、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被告人胡A、胡B参与盗窃六次共十三起,价值12557元;罗X参与盗窃五次共十起,价值10113元,被告人胡A、罗X、胡B盗窃的柴油,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X明知几人实施盗窃而仍帮助保管作案的车辆、并提供购买抽油管等帮助行为,共价值12557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罗X、胡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属于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A、胡B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违法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判处有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胡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X的刑期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被告人胡A的刑期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被告人胡B的刑期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被告人郭X的刑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别克汽车、渣油泵、塑料油管、大型塑料布、排气阀油管、电机、扳手、铁丝钳、大型扳手、螺丝刀、棍、塑料桶、塑料管、雨衣和手电、钳子、水杯、方便面、铁油桶、塑料桶、手套等予以没收。柴油120L予以追缴。
    三、隧案移送的一辆豫BGAXXX号红色面包车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静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印)
 
附件:2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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