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问题研究
自1997年我国《刑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全面系统确立单位犯罪以来,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不断互动过程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问题作为一个突出的实践性课题,迫切需要理论的合理阐释和司法的积极应对。以学者对该问题的众多研究和司法实践积累为基础,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问题产生的内因与外力展开背景探讨,以刑事责任能力为分析切入点,系统梳理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的内涵与功能、阐释拓展法理根据、评述现行规范实践,以期进一步探求该制度的司法归纳和适用展开。
一、内因与外力: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问题产生的背景分析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顾名思义就是在具体案件中否认特定单位本应具有的成为犯罪主体的资格。笔者认为,该类问题的产生源于刑事立法内在因素与个案实践外在困惑相互纠集的基本背景。
(一)制度性因素
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及法定处罚幅度与同等的自然人犯罪存在显著不同,总体上可以概括为:单位犯罪中应追诉科刑的自然人,受到立法上相对较轻的宽佑对待。学界通常认为,这是在1997年《刑法》全面确立扩展单位犯罪类型后,随即集中呈现单位犯罪主体否认问题的制度性因素,具体表现为:
1.在适用范围方面,单位犯罪较自然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由《刑法》30条规定可知,单位能够成为哪些犯罪的主体,必须遵循刑法规范的确定性指示,除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外,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个罪构成与处罚主要是基于自然人犯罪既遂形态加以规范设定,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个罪条款仍可适用自然人犯罪,故单位犯罪的立法惩治覆盖面远窄于自然人犯罪。当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时,可以肯定的是单位不应作为犯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1}
2.在处刑种类方面,部分单位犯罪对责任人员刑罚可选择性大于对应的自然人犯罪。以受贿罪为例,单位受贿罪仅适用有期徒刑或拘役,但自然人的受贿罪却适用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3.在追诉标准方面,部分单位犯罪较对应的自然人犯罪大幅度提升。例如,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则要达到20万元以上才构成该罪。
4.在共同犯罪方面,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谨慎认定主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批复表明,司法裁判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一般不作主犯与从犯的区分,除为避免量刑显著失衡确有需要外,即便单位犯罪中的两名以上责任人员存在犯罪共同性特征,其常规化操作是按照各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裁量刑罚,但不作共同犯罪的明确认定。这样做能够避免因共同犯罪使间接责任人员入罪,然而对于自然人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必须要承担共同犯罪相应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刑法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整体性基础之上的。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依赖或者组织结合自然人成员进行自身的犯罪,一方面,责任人员不能替代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它是单位无法割裂的内在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单位犯罪责任承担呈现双重性,责任人员和单位在承责处罚方面具有可分性。单位犯罪责任主体两元化,决定着对单位犯罪分配刑罚要予以整体评价。基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有平等地位的要求,刑事立法对两者刑罚量配置方面要保持相对均衡,由于单位犯罪多数采取双罚制,刑法根据不同犯罪种类考虑单位责任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轻于或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再对单位直接配置相应的财产刑,如此才能使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平等地位得以贯彻。统计表明,用法定刑比较轻重,单位犯罪整体上比自然人犯罪重。{2}
立法之所以在入罪的起点上,要求自然人犯罪严于单位犯罪,主要在于单位犯罪的规模大,它带有经营性或生产性,单位犯罪的数额较自然人高一些,这样符合单位主体犯罪的实然状态,有助于进一步平衡单位责任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即便刑法中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配置存在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情况,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它是引发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靠拢”的制度性因素,我们也不能否认该立法选择具有一定规范合理性。看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要注重整体,不能只关注作为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可比性,忽略了刑法对单位的刑事责任安排。
(二)实践性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大量由自然人操纵的、以构成某种单位犯罪“状貌”的行为,严重危害着社会利益和秩序,单位犯罪已然被此类犯罪的刑事辩护列为一项基本策略。刑法保护社会功能和司法正义原则都不能容忍,简单化地认定单位犯罪而轻纵此类犯罪人,无疑是单位犯罪主体否认问题得到极大重视、深化的现实动因。
许多采取单位形式实施犯罪的案件显示,有的单位本身可能存在某种实质违法性,表现为自然人采取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让他人做挂名股东等欺诈手段骗取一纸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更为典型的是以进行违法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成立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单位失去了生产经营等组织的本来意义与功能,成为背后操纵人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躯壳”。客观上讲,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法人企业组织发挥日益强势的交易主体作用。犯罪场是影响犯罪发生的各种非直接背景因素的集合{3},当今社会中市场经济、企业主体及两者与利益的密切关系,提供了先在的犯罪空间与诱因,特别是这种自然人犯罪手段具有一定选择性优势,它利用貌似合法的团体意志迷惑于人,伪装的“单位”主动迎合市场相对方的交易心理,较容易取得受害方的信任,会让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从而推进犯罪的深度与广度,此类手段能够相对延滞受害人对犯罪的及时认识和迅速反应,从而增加了犯罪防控的难度。而且,在案发后更能够利用单位犯罪“入罪高、处罚轻”,逃脱犯罪或规避严厉的惩罚。假如司法机关不加甄别对上述违法犯罪现象均认定为单位犯罪,不仅无法实现惩治单位犯罪立法目的,而且会造成重罪轻罚,放纵犯罪,极大地损害刑法的正义性。
事实上,这类实质由自然人操纵的所谓“单位”犯罪,一旦事发,被告人多是以单位行为来辩解,刑事辩护更是将单位犯罪列为一个基本思路和观点加以发挥。从被告人心理上讲,犯罪责任人更愿意声称自己是在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这样虚构其为“小众”而侵犯“大众”的境遇,博取社会公众的同情,自我削减因行为所产生羞耻感和他人对其罪恶痛恨度,进而规避重罚尽在其中。有人曾经认为,即便刑法尚无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已经成为被告自然人辩护的思路,若此种抗辩具有某种可能性,司法机关可以将其作为平衡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然而,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认定单位犯罪与否当然会对被告人处罚的轻重产生影响,但是,从更准确角度讲,那种影响仅局限在结果范围内,真正的难点和问题是应当以何为据、如何定罪,即确立此类情形下如何排除单位犯罪的法理依据与规则。
正是基于此,近几年来,刑事审判实务中此类疑难案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开始尝试提出以有条件地否认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方式,直接对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定罪量刑,从而不断推动单位犯罪主体否认问题研究的深化。
二、本质与功能: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内涵解读
笔者认为,刑法对单位犯罪予以立法追究,确认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属于研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问题的正面前提和基础。因此,让我们首先来探讨,如何判断一个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进而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内涵展开解读,再将“刑事否认”与“民事否认”加以辨析。
(一)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理性把握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立法首先经过司法解释率先模糊承认单位犯罪的存在,进而提出处理措施,随后通过特别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对单位犯罪予以正式承认。我国现行《刑法》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刑法典中明确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和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条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文义上讲,该条解释把握单位的客观存在类型,运用明示列举的方法加以范围界定,这种单位主体外延的确认毕竟是形式化的,它没有能够清晰诠释单位犯罪主体的内在法律含义与特征,当实践中许多新的或然因素介入后,司法判断极易陷入无据与茫然。要应对单位犯罪存在的颇多复杂情况,研究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一般条件即共同的法律特征,就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刑法学界对“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或特征的看法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合法性,即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2)组织性,即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不仅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4)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意义上的单位除具有以上四点基本特征以外,该“单位”还须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条件。{5}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无本质的区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其实应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单位的形式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第二个层次是单位的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加区别,将两个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特征并列不妥。{6}
第四种观点认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具有独立的意志和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机制的社会组织。{7}
笔者对第四种观点中提出的单位犯罪主体要具有独立的意志的特征极为认同。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将刑事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表述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因违法犯罪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可见,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就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就是一种不法行为能力或称犯罪行为能力。{8}应当说,我国刑法学界中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定位是一种综合论,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9}这种观点固然能够科学概括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能力的本质联系,但其不能完全理清刑罚目的对责任能力影响的理论迷团,还无法有效解释和界定实践中存在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相分离的问题。笔者更认同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的道义责任说,也就是意思决定能力,这种犯罪能力是以具有辨别是非、根据该辨别行为的自由意思为前提的。{10}显然,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随着单位主体被立法纳入犯罪主体范畴之内,作为一种被规范承认、超个人的社会人格化的法律主体,它同样应当具有上述不法行为能力或称为刑事责任能力,即单位能够依自身独立意思而实施违法行为,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这是单位形成主体罪过的基础和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罪责要素内容。由人员构成的单位主体首先要具备类似人的大脑所具有的思考与判断能力{11},甚至一种对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结果的预测和控制能力,而且这种带有组织凝聚特点的独立意志是体现单位人格的标志。正如蒋熙辉博士指出单位的归责能力在结构上具有复合性,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上均表现为一种整体对对象的认识。……单位意识与意志是单位决策成员的意识与意志的集成,单位责任能力是单位决策成员的意识与控制能力的集成。”{12}在一定程度上讲,一个单位是否能够由其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形成独立操作性的整体意志,是检验一个单位是否具有组织性人格的试金石,也是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可以说,第四种观点所称的独立意志要件较前三种观点中“一定独立性”更准确。
上述第四种观点与前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否认将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形式要件。该论者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明确指出,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所以得出结论,某一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对该纪要内容要进行妥当理解,避免溢出特定语境,形成无原则性的推论。该解释前半段已经为解释设定前提,即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是说,依法成立或存在的分支机构等组织受自身意志所支配,实施组织行为,事实上以组织身份获取非法利益,可以认定这种适法的内部组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至于这种内部组织,在定罪之时是否有可供将来执行的财产不作考虑。它的主旨是针对单位下属分支机构等内部组织,它们虽然不是法人,但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独立意志,运用内部组织系统开展外部事务,甚至犯罪行为,考虑其具有集体决策、独立谋取所得等压倒性组织化特征,再轻率认定直接责任人个人犯罪确有不公正的嫌疑,故要求相对减弱单位财产支撑因素。其实,在通常情况下,上级法人还是允许并要求这类内部组织拥有一定的运行资金。一般来讲,必要的财产是单位组织运行的基本条件,即便完全撇开刑罚适应能力不谈{13},如果没有适量财产的支撑,单位依自身意志实行行为的能力亦将衰减,其虽并非衡量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因素,却理当考虑。另外,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纪要内容,更着力于明确提示或纠正当时各地法院存在对此类情况,过多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此类纪要本身只具有针对特定案件审理的指导效力,实际上它还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该纪要下发后,理论界对此质疑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问题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所以,从这种效力具有相当局限性、法理薄弱的准司法解释中,直接推导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审查已经不涉及财产要件的普遍性结论,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应当指出的是,关于单位犯罪主体应具备合法性、组织性要件的共识带有基础意义,可以设想:一个所谓的单位,完全是非法成立的组织,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是依法成立的,但是根本就没有什么组织机构和功能,这样的“单位”实施犯罪,实际上多数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因此,笔者从总体上基本赞同略作修正的第三种观点:确立合法性、组织性、意志独立性和一定经费、财产等四个基本形式要件,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实质性要件加以确立,在逻辑上置于内在考量层面上,即只要承认某一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单位犯罪主体四个基本要素就是齐备的。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阐述单位犯罪主体具有的基本特征,是比较全面、合理的科学概括。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是一种实质性司法矫正规制
关于单位犯罪刑法化问题的争议,曾长期处于强势反对学说的最终式微,这与其说单位犯罪刑法化取得了极具说服力刑事责任根据,毋宁认可其因应于刑法理论体系与刑事政策的考量。从全世界单位犯罪高发与危害现状来看,这种“无法无天”的组织体犯罪,拥有严密的组织体系和科学决策机制,不仅严重损害经济秩序{14},而且还侵入社会政治领域,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团体行为更须加以遏制。1988年曾由我国学者组织一次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社会调查,这次调查涉及20多个省市自治区各界人士,调查认为,我国企业法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增长与我们前一阶段对企业违法犯罪处罚不力有关,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处罚法人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15}可见,我国单位犯罪以司法解释与特别刑法先行的渐近式立法历程,显然是基于对单位犯罪现实的分析,由刑事政策直接驱动的结果。
如前所述,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问题产生源于单位犯罪确立及外在表象的复杂性。鉴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适用亟待引导,各省高中级法院在相关审判实务提出一些有价值的尝试性适用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故仅在司法解释中谨慎地归纳了若干典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情形,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基于现有规范指导和司法适用的发展空间,有学者将其较为妥当地定义为:“在立法承认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为了阻止单位独立犯罪主体资格的滥用以及实现刑法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机关对某些虽具有单位的形式,但实质上缺乏或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予以否认,直接追究单位背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16}该定义着眼于问题向制度转化的视角,单位犯罪主体否认的实践性,只有在规范的应然确认中,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和可预期。它极为准确地抓住了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即在个案中剥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在追求公正意义上,对单位团体人格在特定犯罪语境中的排除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