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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释法明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0月,安义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组织两名村民任意滥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林木采伐范围及数量,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因此将他们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存在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且公安部2007年3月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已明确否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因而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村民小组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虽然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村委会、村民小组而片面认为村委会、村民小组就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的内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明确地看出,单位犯罪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本身的含义,与上述《解释》第一条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定,以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其内在涵义是一致的。因此,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有关否定村民委员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纪要》精神。

二、村委会、村民小组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法律特征。首先,村民委员会及其分设的村民小组是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相对独立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依法负有对“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的职能,因此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具有刑法理论上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全部要件。其次,当村委会、村民小组为本村组谋取利益,经村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召开村民大会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村组负责人员决定,组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即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犯罪的特征时,就应当依法追究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

三、把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依据。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该解释虽然是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滥伐林木罪所作的规定,但与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规定无抵触,可以参照执行。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认可了村民小组具有与“公司、企业”同等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法律地位。另外,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更进一步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司法实践中,网上公开的许多具体案件也是依照上述规定及精神进行处理的。

四、明确将村委会、村民小组纳入单位犯罪主体,具有刑法理论及实践需要。

第一,就刑法规定而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不少具体犯罪,单位都可以构成,并且这里的单位在很多情况下就是村委会、村民小组。因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许多自然资源既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以归村民集体所有;而且即使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一般也由村委会、村民小组获得经营权。

第二,就本案所涉及的滥伐林木犯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而这里所指的“本单位所有”,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村委会、村民小组所有。

第三,本案中,村民小组为了铺设村内水泥公路和建一村民集体娱乐活动场所,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村小组所有的林木并出售,所得款均用于村集体公用设施建设。如果不能把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既违背了刑法规定,又放纵了犯罪;如果依照公安部《批复》规定,根据刑法有关单位犯罪“双追究”的规定,仅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村小组长及相关“积极带头实施滥伐”而“负有直接责任”的村民的刑事责任,也同样明显违反了罪责自负及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客观上存在以上《刑法》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有冲突、法律理解有矛盾的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不统一局面,并导致了当前各地在对于村委会、村民小组以及居委会等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各说各的话、甚至各判各的案的司法混乱情形,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因此,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予以明确。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安义县人民法院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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