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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改判减少4年刑期,并减少一半罚金。
发布日期:2018-08-28    作者:冯永骅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57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 ,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  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 ,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7月至10月间,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杨贵芳在广州南海区平地布匹市场被告人杨 处购买布匹,因杨新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法人安某某(己判刑)的同意,通过杨 明、靳某某(己判刑)、王某某(己判刑)从营口 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组,价税合计5,493,567.21元。上述47组发票己被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798,210.62元。
2、2012年7月至12月间,深圳市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勇在广州南海区平地布匹市场被告人杨  处购买布匹,因杨新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实际经营者肖某(己判刑)的同意,通过杨  、靳某某(己判刑)、王某某(己判刑)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价税合计2,685,078.03元。上述23组发票己被深圳市中拓贸易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390,139.54元。
3、2012年10月至11月间,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加泰制衣厂法人何某某(己判刑)在广州南海区平地布匹市场被告人杨  处购买布匹,因杨新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通过杨  、靳某某(己判刑)、王某某(己判刑)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组,价税合计5,145,597.01元,税款747,650.79元。上述44组发票中己有17组发票被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加泰制衣厂入账并抵扣税款288,921.54元。
4、2012年9月至10月间,广州市  服装有限公司法人黄某某(己判刑)在广州南海区平地布匹市场被告人杨  处购买布匹,因杨新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杨 、靳某某(己判刑)等人从营口  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价税合计2,539,430.25元,税款368,977.02元。上述22组发票中己有14组发票被广州市臻亿服装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235,157.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 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是从犯的观点,因被告人杨  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新明在给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其作用与靳某某(己判刑)相当,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  多次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新明主动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杨  上诉称:认定其参与奥菲曼、中拓、臻亿三家公司通过其介绍接受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投案自首,是从犯,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  供述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加泰制衣厂法人何某某通过其联系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组,价税合计5,145,597.01元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的组建、业务联系、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实。
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  联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厂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通过杨新明联系按票面金额7%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组。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该厂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经肖某同意其公司业务员刘某通过杨  联系按票面金额8%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的事实。
6、证人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经安某某同意其公司业务员杨某某通过杨  联系按票面金额7%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组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通过杨  联系按票面金额8%从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的事实。
8、案件来源、自首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 于2014年7月18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营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新明的自然情况。
10、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拓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臻亿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加泰制衣厂营业执照等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清单。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新明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明通过其岳父靳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其参与奥菲曼、中拓、臻亿三家公司通过其介绍接受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三家公司通过其介绍接受营口森烨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受票公司当事人的证实,亦有靳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
对上诉人提出的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新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但上诉人杨  有布匹经营,且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  取得非法所得,其所起作用远小于靳某某及其他开票的被告人,对其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故对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  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诉人杨  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  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  的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杨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仲明
审判员  李汝亮
审判员  刘剑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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