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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案例
发布日期:2017-02-06    作者:薛东林律师
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2月4日
摘要:本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2011年8月26日至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位于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在没有收购棉花的情况下,虚开棉花收购专用发票560份,金额4845166.16元,税额723990.34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汴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杞县××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杞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严重违反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收押。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男,52岁,汉族,高中文化,原杞县××棉业公司会计,住杞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任××、李××及辩护人毛××、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至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位于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在没有收购棉花的情况下,虚开棉花收购专用发票560份,金额4845166.16元,税额723990.34元。
1.2011年8月27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巩义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6460.2元,涉案税额259539.8元。
2.2010年11月29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纺织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7849.6元,涉案税额194720.4元。
3.2011年8月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19469.03元,税额158530.97元。
4.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9月29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杞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499290.97元,税额194907.83元。
5.2011年5月27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通许县××刺绣工艺福利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6769.9元,税额64580.1元。
6.2011年5月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尉氏县××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90265.47元,税额76734.53元。
7.2010年3月20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洛阳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43582.3元,税额161665.7元。
8.2010年6月25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乡市××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091769.81元,税额401930.19元。
9.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太康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金额8121716.5元,税额1055823.23元。
10.2010年10月27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驻马店市××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8442.48元,税额51797.52元。
11.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安徽省太和县××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741847.98元,税额356440.27元。
12.2011年5月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鹤壁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79646.08元,税额192353.92元。
13.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3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望江县××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5843538.77元。税额759660元。
14.2011年6月24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萧县××纺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70839.48元,税额113209.12元。
15.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5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86747.76元,税额232277.24元。
16.2011年5月26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社旗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51631.84元。
17.2011年9月29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水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397168.16元,税额135842.06元。
18.2011年5月26日、2011年9月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水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594754.87元,税额207318.13元。
19.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6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纺纱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金额4145168.23元,税额53871.77元。
20.2011年7月20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丘市××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金额1570860.14元,税额204211.86元。
21.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3月4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商丘市××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88265.05元,税额258474.45元。
22.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7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369283.14元,税额178006.86元。
23.2011年9月26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7734.52元,税额25705.48元。
24.2011年9月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开封市××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8960.18元,税额25864.82元。
25.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9823元,税额24677元。
26.2011年1月25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96092.86元,税额311492.14元。
27.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叶县××针纺织品服装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2289200.02元,税额297595.98元。
以上27家企业,合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额6533863.21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9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已缴纳增值税717705.49元。杞县××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1615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杞县××棉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1日在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有李××、赵××,他俩于2008年底不干的。公司2006年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都是我,领取增值税发票一般是会计任××去领,有时我去领。560份收购发票是依据公司的收购码单打印收购发票。这560份收购发票上的出售人和身份证信息都是卖棉花的人提供的。开增值税发票也是我提供给任××开票资料、对方企业名称等信息。他也问过我提供的这些东西真不真,我对他说都是真的,只是没有购销合同。卖的货物都是对方来公司拉货,货款有现金结算,有银行转帐。与××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为啥存在货款资金回流的情况我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任××供述,杞县××棉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份左右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主要是李××当家。杞县××棉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根据李××提供给我的开票资料、数量、价格开具的。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从没有见过购销合同、运输发票、出库单,我没有按照规定开票,都是李××安排开具的。
3、证人许某证明,我没有在××棉业公司干过,2011年8月,当时我刚大学毕业没找到工作,跟着××棉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任××实习,有一天在任××家,我看到任××在他家的电脑上开具棉花收购发票上是我的名字,我就问任××,他说没事,我也没有说什么。有一次任××说有点急事出去一下,让我按这纸上写的往下开,我就把剩下的十多份发票开了。
4、证人杨某证明,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为何有我的名字我不知道咋回事,我不认识字,也没有收过钱。2011年8月份××棉业有限公司收过、加工棉花没有我不知道。
5、证人顾某某证明,我2008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在杞县××棉业有限公司里打工,从2011年3月份以后公司里没有啥事了,我就很少去了,只有李××叫我去我才去。2009年我找熟人给李××申请的国家棉花入储,入储的棉花都走到北京国家棉花交易市场了。当时××棉业有限公司的棉花加工后除了入储的我知道销到北京了,其他的不知道。当时的会计是任××,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李××安排的。
6、证人莫某某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3月份在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当过电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经理是李××,公司的电有附近的加油站用了,还有往李××的老厂里去了两根线,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
7、证人杨××证明,杞县××棉业有限公司的两台变压器,一路往西去进入赵集村街里,一路经过公路到路东一电线杆上,经过一片树林到付集镇西郑庄前街一电线杆上。他只要交电费,我们不管谁用电。
8、有杞县××棉业有限公司供电设施照片。
9、证人程某某证明,××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实际经营人是李××,会计是任××。该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平常购领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等都是会计任××一手办理的。
10、证人李某乙证明,我每年春节到××棉业有限公司去帮忙,一年也就是一月左右。2011年七、八月份××棉业有限公司收过棉花没有我不知道,我没有干过验收员,发票记帐联上验收人李某乙,我不知道咋回事。
11、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赵某乙证明,2011年以来,××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加工过棉花,该公司停产有四、五年啦。
12、证人李某戊证明,我开了个加油站,大约从2006年到2012年2月份都是用的××棉业的电,电费都是交给××棉业。
13、证人赵某乙证明,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表上本村的人一般都认识,赵某丙,李××、李××是合伙人,闹矛盾了,2008年以后就不干了。田某某是赵某丙的老婆,也不在那里干,李某己是个建筑队工头,也不会在那里做工,李某庚好几年外地打工不在家,也不可能在那里务工。
14、证人赵××、李××证明与赵某乙证明一致,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
15、证人李××、王××、孙××等人证明没有领过工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
16、证人朱××证明,我在工行尉氏县支行办过银行卡,是张××让我办的,并开通了网银,网上银行的U盾张××拿着。一共转到银行卡上几次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是啥钱我不清楚,是张××让转到我银行卡上的,没有10分钟张×就转走了。
17、证人赵某丁、姚××证明与朱××的办卡、转账过程一致。
18、证人魏××证明,巩义市××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朱某乙,实际经营人是张某乙和我。公司有杞县的进项税,是张某乙、孙某乙联系的,在杞县公司的进项税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不清楚。
19、杨某乙、郑××、陈××等多人证明,没有在××棉业公司卖过棉花。
20、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于镇镇赵集村委会等单位证明,经核对该辖区没有方××、霍××、梁××等人。
21、湖北荆门市公安局对河南叶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调查,叶县××纺织有限公司系未进行实际生产的公司。
22、杞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证明杞县××棉业有限公司向27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9份,合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额6533863.21元。
23、杞县××棉业有限公司设立之时相关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受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改判被告人无罪。
二位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没有实际收购棉花的情况下,根据虚假的客户资料,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被告人任××虚开收购专用发票560份,金额4845166.16元,抵扣进项税额723990.34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李××指使任××以杞县××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巩义市××纺织有限公司等27个受票单位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19份,共计金额50260485.54元,税金6533863.21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除被告人李××已上交税款717705.49元,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816157.7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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