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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专区】组织卖淫-成功定性为协助卖淫
发布日期:2018-08-23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组织卖淫罪辩护技巧
                             【玄武区刑事案件】
                        成功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从轻处罚
                         庄荣华律师讲解分析
                                      2016年12月15日结案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常见的组织卖淫共同犯罪刑事案件,被告人系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本案的刑事犯罪活动,在组织卖淫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改变罪名,或者尽量争取不要被定性为主犯,或者尽量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庄荣华律师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李国营法官

   在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辩护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即提供律师辩护意见,恳请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能够进行区别对待,争取本案我方当事人能够定性协助组织卖淫,另一方面围绕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参与情形,初犯偶犯,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如实供述以及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最终法庭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从轻处罚。     

   律师点评:
   
    组织卖淫罪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被告人都非常希望律师能够为自己争取从轻减轻,本案处理过程中均实现了上述辩护效果。本案刑事犯罪活动,本所的此种辩护结果利于当事人工作和生活,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汉族,原系某温泉会所运营总经理,住湖南省,户籍地湖南省。2 0 1 6年5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B,男,原系某温泉会所经营承包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 0 1 6年1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汉族,原系某温泉会所职员,住湖南省。2 0 1 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汉族,高中文化,原某温泉会所职员,住广东省东莞市。2 0 1 6年1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 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E,男,汉族,初中肄业,原系某温泉会所职员,住河南。2 0 1 6年1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F,女,汉族,小学肄业,原某温泉会所职员,住贵州省。2 0 1 6年1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G,男,初中肄业,原某温泉会所职员,住湖南省。2 0 1 6年1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H,女,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温泉会所职员,住贵州省。2 0 1 6年2月1 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K,女,汉族,初中肄业,原系某温泉会所职员,住湖北省,户籍地湖北省。2 0 1 6年1月1 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 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E、F、G、H、K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6年8月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5年1 1月底至2 0 1 6年1月期间,被告人A建立专门营销团队,组织数名卖淫女在本市玄武区某国际大酒店5楼某温泉会所从事卖淫3 0 0佘次;被告人B明知A利用上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仍继续提供场地牟利;被告人C、D按照A的安排,负责卖淫女的日程管理工作等;被告人G、E、F负责通过微信招揽嫖客;被告人H负责卖淫女的培训工作;被告人K负责在大厅介绍卖淫活动,并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B、C、D、E、F、G、H、K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B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系定性错误,其犯罪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A组织卖淫次数有误;3、A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某温泉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两天前才知道会所里有容留他人卖淫之事,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1、B未参与某国际温泉会所及卖淫团队的经营、管理,其涉案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2、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B犯罪属情节严重;3、B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主动交代其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B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C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C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H及辩妒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H系初犯,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K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K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D、E、F、G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 0 1 5年1 1月下旬,南京市玄武区某国际大酒店5楼某温泉会所(以下简称温泉会所)的承包人被告人B聘请被告人A担任温泉会所的运营总经理,由A全面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工作。同年1 1月底至2 0 1 6年1月期间,A在温泉会所建立专门的营销团队介绍卖淫活动,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温泉会所卖淫3 0 0余次。B明知A利用温泉会所长期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继续提供场地牟利;被告人C、D受A指示,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安排营销人员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等工作;被告人G、E、F负责通过手机微信招揽嫖客;被告人H负责卖淫女的培训工作;被告人K负责在大介绍卖淫活动,并带卖淫女供客人挑选。
    2 0 1 6年1月1 1日,B、D、G、E、F、K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卖淫嫖娼活动3人次;同午2月2日、2月1 4日,C、H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 3日,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 0 1 6年1月1 1日,公安机关在温泉会所现场查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 8 5 9 0元并予以当场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A、C、D、E、F、G、H、K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消费单、账户消费信息、员工签到表、结账单、技工服务收费单、服务跟进本、明细账、客人预约本、投诉本及签到本、服务流程、试房流程、通话记录、POS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聘用协议书,证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A犯组织卖淫罪系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A为在温泉所实施卖淫活动,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纠集被告人G、E、F等人进行微信招嫖,指派被告人C、D管理卖淫女、定期对卖淫女开会传达A的指示及结卖淫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安排被告人H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制定卖淫流程,并按时以现金的形式向各被告人及卖淫女发放卖淫违法所得,其在卖淫组织中总负责,与卖淫人员之间已形成了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A的上述行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否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A组织卖淫次数有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C记录的各卖淫女违法所得的明细账显示,2 0余名卖淫女在2 0 1 5年1 2月份卖淫次数高达5 0 0余次;2、其中,经对H、等的卖淫女等八人于2 0 1 5年1 2月份的卖淫次数进行统计,共计3 2 9次(含至酒店客房卖淫)。上述统计系由C根据温泉会所收银台开具的嫖客消费票据计算得出,且得到被告人H、C及A的确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依照已确定的卖淫女进行的卖淫次数予以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B及辩护人均提出的B涉案时间较短及辩护人提出的B未参与温泉会所经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因B承包经营的温泉会所生意不好,其通过朋友找到B,B同意其带着团队来会所进行招嫖卖淫活动,并要求其将卖淫服务改善一下,卖淫的价格是其与B共同商定的,卖淫所得其和B对半分,其再将卖淫所得的四成分给卖淫女。此外,来温泉会嫖娼的散客及在酒店客房嫖娼的客户均由B负责;2、被告人K的供述证实,其于2 0 1 5年1 2月在温泉会所上班,总负责人是B,B安排其在会所休息区的吧台做服务员。B称来会所嫖娼的散客不归A的营销团队负责,所以就安排其负责接待散客。如有散客需要嫖娼,其会安排包间,然后联系卖淫女至包间服务;3、被告人C的供述证实,在温泉会所的办公室就设在收银台旁边,其向A汇报工作耐B有时在旁边听,B也会询问生意好坏。每隔十天A都拿着收银台开具的小票和B进行结算,小票上记载了嫖娼客人的手牌号、包间号、嫖娼价格、卖淫女工号、招嫖人名字等内容;4、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 0 1 5年上半年来温泉会所工作,负责会所前台收银,收银台由老板负责,B不在时由王兵义负责。在A来之前,会所里就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当时由B管理。客户嫖娼消费的小票一式二联,白色的一联交B,红色的一联交给C,C等人持小票同B对账及给卖淫女发钱;5、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在2 0 0 7年就在温泉会所上班,会所的老板一直是B。温泉会所在A来之前就有卖淫活动,卖淫女是B招聘过来的。2 0 1 5年1 1月,温泉会所因生意不好,B找来A,让A的团队在会所进行招嫖卖淫活动以便提高会所的营业额。A的团队进场之后,B告诉其,可以向客人推销会所的卖淫活动。场所内有一个暗门,里面V字开头的包间都是用来卖淫嫖娼的,B交代客人进去以后要锁门,平时也要锁。收银员的工作是B安排的,每天都会将收银员收来的现金拿走,卖淫女提成的钱也是B发放的。B还安排K等人把来嫖娼的散客带房间,然后通知卖淫小姐服务。
    综上所述,证人、K的证言及被告人A供述均证实,被告人B不仅对A带领团队在温泉会招嫖进行卖淫活动自一开始即知晓,而且还指使K等人接待、引导并非由A团队宣传吸引过来的嫖娼人员(散客)来会所进行嫖娼活动,该事实亦得到被告人C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对于被告人B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B及辩护人均提出的B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B作为会所的经营承包人,明知A在其承包的场所内长期组织多人卖淫,且卖淫次数高达3 0 0余次,仍予以放任,并掌管嫖资的收取、分发,从卖淫活动中攫取巨额收益,其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被告人B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B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B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民警对其讯问中,一直避实就虚,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对于被告人H、K的辩护人提出H、K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故公诉机关根据其具体实施的帮助行为已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不宜在该罪名下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再予以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E、F、G、H、K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B犯罪系情节严重。上列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C、D、E、F、H、K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G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氏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B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E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F犯协助组织卖淫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G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H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K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 8 5 9 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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