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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借款为村小组打官司 村委会无偿还义务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3月21日,贵州省锦屏县华洞村副主任姜某某因该村一至六组与该县平略镇归朝村因“48两山”发生山林纠纷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堂兄姜某应借款二千元,于同年11月29日出据借条“今借到姜某应现金贰仟元,限期三个月还清,若超期就按贷款利息偿还给本人。(在末尾处注明)此款用于华洞村一组至六组山林纠纷,由一组至六组还清”。期满后,姜某应多次找姜某某催款未果,于2014年将姜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

  在诉讼期间,被告姜某某“理直气壮”地辩解,十年前他是村委会副主任,且借款是用在处理该村一至六组与平略镇归朝村之间山林纠纷,应由村民委偿还。

  法官在调查中考虑到借款纠纷时间跨度长,原告怨气较大,但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着力从亲情、法理方面入手,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经过释法和多次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尽释前嫌,心平气和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将三千元案件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此,兄弟二人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

  【评析】

  1、该村民委无偿还义务。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村主任是法人代表。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

  本案中,姜某某原系该村民委副主任,不是该村民委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没有得到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村民委从事民事活动。且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姜某应借款,其要求村民委偿还借款于法无据。

  2、姜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节关于债权问题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本案中,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堂兄姜某应借款,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只是说明被告借款的具体投向,不能为被告借款事实免责。同时,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姜某某本人偿还。

  3、姜某某可向受益村民追偿。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节关于债权问题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姜某某虽系该村民委副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用于处理该村一组至六组与邻村发生的山林纠纷诉讼支出,符合无因管理实质要件,应当由该村一组至六组受益村民归还姜某某借款支出。因此,姜某某在偿还其借款后,可以另案向法院起诉该村一至六组的村民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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