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口腔医院拔错牙患者怎么索赔
美容纠纷医案
原告吴某,男,25岁。在美容门诊部进行额部“注射胶原蛋白祛皱”美容,操作人员在其右侧前额部第一条额纹处注射胶原蛋白,第1针无明显不适,第2针注射位于右侧额部偏鼻侧(约眶上切迹的上方),注射后吴某感觉头痛、恶心、四肢发冷,在较短时间内,右眼即失明,当时到某医院就诊,诊断:右侧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当即入院,考虑为右眼眼动脉阻塞,对其行脑血管造影及溶栓术,栓子不能被溶栓剂所溶解。出院时情况:视力:OD无光感,OS 0.8。右眼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右眼视盘无明显水肿,视网膜中大血管充盈较好,黄斑仍水肿,颞侧网膜点片状出血,左眼(一),眼压:OD:9 mmHg,OS:17 mmHg。 原告认为额部注射胶原蛋白,造成其右眼失明,故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方认为从解剖学上讲,眼动脉是颈内动脉的分支,右侧额部注射胶原蛋白如果不慎误入额部的小静脉或吸收入血,随静脉回流到心脏,再“碰巧”到达右侧颈内动脉且只栓塞了右侧的眼动脉,而没有栓塞脑或身体的任何其他部分,从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因此,被告方认为其“右眼动脉阻塞”为其自身疾病所致,只不过在时间上与其额部注射胶原蛋白的事件偶合,两者之间无任何直接及间接的联系,故不同意予以赔偿。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分析:原告在此次事件后,短时间内即出现右眼看不见的主观症状,其病历材料记载眼底表现为“右眼视盘隆起色淡,黄斑区大块隆起,色灰白,网膜水肿,散在点片状出血,中心凹樱桃黄”,上述描述符合急性病变的临床所见,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件后发生了右眼视网膜眼动脉阻塞,排除其为既往固有疾病的可能。从解剖学上,注射部位存在与眼动脉相通的血管。额部注射胶原蛋白若操作不当,针头误人眶上动脉,由于推注的压力远大于动脉末梢的动脉血流压力,可以造成异物(胶原蛋白)逆行性的进人眼动脉。异物栓子随血液流动到眼动脉的各分支血管(视网膜中央动脉、睫状后短动脉、睫状后长动脉等)的末端,进而阻塞各分支动脉而表现为眼动脉阻塞的相应临床表现。因此认为原告右眼的眼动脉阻塞可以由额部注射胶原蛋白(操作不当)造成。
对原告行脑血管造影及溶栓术,栓子不能被溶栓剂所溶解。溶栓剂的成分一般为尿激酶等纤维蛋白酶原溶解酶,可以溶解身体内自身形成的血栓成分,这种血栓成分为纤维蛋白,而本例注射用胶原蛋白并不是自身形成的血栓成分,因此,其不能被尿激酶等纤维蛋白酶原溶解酶所溶解,那么,本例栓子不能被溶栓剂所溶解,也反证了上述原告右侧的眼动脉阻塞是由右侧额部注射胶原蛋白(操作不当)造成的事实。
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约20万元,双方且均未上诉。
律师简评: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纠纷诉讼存在法律适用二元论,主要体现在鉴定机构和赔偿标准上。在鉴定机构选择上,患方主张进行法医类的医疗过错鉴定,而医方主张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进行法医类鉴定,原告获得了满意的结果。《侵权责任法》对鉴定问题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到医疗损害鉴定问题,但也没有明确鉴定机构问题,一般认为法医类鉴定应该为主流,但也不排除医学会的鉴定继续发挥作用的可能。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赔偿标准不存在二元问题,但鉴定的二元可能还会持续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