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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身亡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崔某甲,男。

  原告:崔某乙。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崔某丙。

  原告王某某之夫崔某丁与被告崔某丙系同胞兄弟,自2012年2月份起,二人不定期的共同进行砍伐、贩卖树木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由其中一方联系商谈购买树木事宜,谈妥后由双方共同劳动,对所得利润双方按五五分成。2012年6月14日下午,崔某丁与兰某某商谈,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兰某某房后的六棵杨树,价格谈妥后,崔某丁即与被告一同砍伐树木,当天下午砍伐了树木4棵。2012年6月15日上午,双方又继续砍伐下剩的2棵树,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被告崔某丙爬至树顶砍树枝、拴绳,原告王某某之夫崔某丁站在树下的地面上,砍落的树枝将崔某丁砸伤。崔某丁伤后即被送往张掖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花费医药费37819.73元。被告崔某丙在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死亡后共垫付医药费及丧葬费28000元。原告王某某与崔某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崔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23日,系言语贰级残疾;次子崔某乙(曾用名:崔学刚)出生于1996年4月14日,现就读于张掖市实验中学。原告曹某某生育四子、一女,现三子崔某丁死亡,其他三子、一女均康健。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5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

  原告主张崔某丁与被告系雇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之夫崔某丁确系被告之弟,系同胞兄弟,被告排行第二,原告王某某之夫排行第三。但原告所诉被告雇佣崔某丁砍伐树木的情况不属实;崔某丁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合伙从事树木贩卖的生意,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贩卖树木的利润。被告认为崔某丁的死亡是与被告在合伙事宜时死亡,崔某丁本人安全意识差,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崔某丁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案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尽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伤害崔某丁身体权的行为,但崔某丁与被告崔某丙是合伙关系,崔某丁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丙补偿原告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医疗费37819.73元、护理费5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645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6.43元、死亡赔偿金66453元(78180×85%)、长子崔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5元、次子崔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9元,共计144012.59元的45%,即64805.7元,扣除被告崔某丙已支付的28000元,下剩36805.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某丙补偿原告曹某某死亡赔偿金5277元(78180元×45%×15%);三、被告崔某丙补偿原告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且被告积极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是崔某丁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方式是否合理。

  【评析】

  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王某某之夫崔某丁与被告崔某丙系同胞兄弟,多年来不定期、多次共同进行伐树、贩卖树木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盈利,故形成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尽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伤害崔某丁身体权的行为,但崔某丁与被告崔某丙是合伙关系,崔某丁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作为合伙人,有责任就原告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崔某丁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且崔某丁系在为其与被告的共同利益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崔某丙应给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45%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崔某丁死亡,确实给原告生活及精神均带来极大的影响,但被告崔某丙做为受害人崔某丁的胞兄,其精神亦有创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

  (作者单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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