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资购房 分手后应该妥善分割
共同出资购房 分手后应该妥善分割
基本案情
2011年,丧偶多年的茅军邂逅了龚梅,并对她一见钟情。面对茅军热烈的追求攻势,龚梅很快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搬至茅军的住处与其共同生活。
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茅军与子女共处一室,龚梅与茅军的子女之间屡次发生摩擦。考虑再三后,茅军准备购置新房另筑爱巢,但因限购政策的原因,名下已有房产的茅军与龚梅商量,借用龚梅的名义去购买新的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
于是,茅军和龚梅拿出各自的多年积蓄共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银行贷款、税费和中介费等费用。2012年,两人获得了由双方共同出资、登记权利人为龚梅的房屋产权证。
然而茅军的购房行为让其子女对龚梅的不满越来越强烈,2013年3月,龚梅终于忍受不了这些纷扰,提出与茅军分手。闻听此言的茅军在伤心之余向法院递交了一纸诉状,请求判令登记在龚梅名下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面对昔日情人,龚梅在法庭上表示,当初签订购房中介合同、贷款合同及开具相关契税发票等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自己参与了购房款的支付,也是房屋装修的出资人,故不同意茅军的诉请。
法院审理
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因素等,判定房屋归龚梅所有,茅军为购房支付的钱款,龚梅应予以返还。
案件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实际上均出资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故认定涉案房屋为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在具体分割过程中,考虑到茅军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龚梅并无其他住所,且没有财力购买其他房产,故判定房屋归龚梅所有。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反映,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茅军亦有部分出资,现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原告购房的相关出资亦应由被告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