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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房屋应该属于谁?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孙新律师
当下,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尤其是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已是普遍现象。从传统角度以及现实情况看,其关系中的双方虽然有着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依附性,但显然并未达到受家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程度,又因为这种人身依附性,与一般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亦存在显著区别,在购房时极少有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况。
        那么,恋人共同出资所购房屋的权属该如何认定?影响权属认定的关键要素是什么?当确权遇到限购政策该如何处理?今天小编带大家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说明。
【经典案例】
       朱小姐与范先生原系恋人关系。2015年6月6日,范先生与陈先生以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陈先生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处房产出售给范先生,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80万元。签约当日,朱小姐向原房主陈先生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6月27日,朱小姐之父向范先生转账人民币150万元,该转账附言处备注为“房款”。
        2015年6月28日,范先生向原房主陈先生转账支付购房款人民币 229万元。2015年6月30日,朱小姐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房主陈先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万7千元。
2015年7月2日,范先生和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贷款100万元,期间为360个月。同日,范先生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8月19日开始,范先生每月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后朱小姐、范先生二人分手,朱小姐要求范先生支付房屋折价款,但范先生不同意。故朱小姐诉至法院。
        朱小姐主张,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
        范先生辩称,涉诉房屋属于自己单独所有,且房屋贷款由自己独自偿还,税费和装修款亦由自己支付。朱小姐向中介公司及原房主支付的款项系代范先生支付的行为,朱小姐父亲向范先生转账系为稳定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双方未形成共同出资购房关系。另,朱小姐至今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没有与范先生共有房屋的法律基础。故不同意朱小姐的主张。
庭审中,朱小姐、范先生均认可购房时为恋爱关系。朱小姐称二人于2017年解除恋爱关系,范先生称二人于2016年10月解除恋爱关系。
        经查,原告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
【法院判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小姐向原房主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7 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范先生称上述三笔款项系朱小姐代为范先生所支付,对此,朱小姐不予认可,范先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范先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小姐之父向范先生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范先生向原房主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朱小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范先生称该笔款项系朱小姐某对其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范先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购买涉诉房屋时,朱小姐、范先生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虽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范先生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诉房屋由朱小姐、范先生共同所有。但由于朱小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故对于朱小姐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小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
【京创总结】
        正如本文案例中的朱小姐,其未取得北京购房资格,无法自行购买北京房产,若判决确认涉诉房产归二人共有,便可绕开限购政策。
        京创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共同出资人的利益和防止规避政策、恶意滥诉应该兼而顾之。故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 在确定共同出资购房的基础上,确认非产权一方对房产享有财产性权益;
        第二, 第二,因限购原因无法成为共有权人时,释明其可就财产性权益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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