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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 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03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案情简介:被害人死亡时遗留胎儿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某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某的关系,故在杨某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某。2003年1月,牟颖代理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只对王某某和王某的血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是王某的亲生父亲。此外,原告王某的母亲牟萍与王某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某死亡时,牟萍已怀孕。
法院判决: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王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王某系王某某的亲生父亲。由于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某某的抚养。本应由王某某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律师说法: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因此,无论王某是不是王某某的婚生子女,王某某一样要承担抚养义务。
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因此,虽然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王某尚未出生,加害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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