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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来源清楚,登记正确,登记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依法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登记。
发布日期:2018-07-26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桂行终1002
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石头镇螺北村某某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汉某,住容县石头镇石头村。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付某,住容县石头镇石头村。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耀某,住容县石头镇石头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容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
委托代理人莫斯。
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容县石头镇。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郁梅,女,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高峰,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
    上诉人容县石头镇螺北村某某队(以下简称某某队)、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因某某队诉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1768日作出的(2017)09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6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队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黄付某、黄耀某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毅锋,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莫斯,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郁梅、韦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各方讼争的容集用(2015)15110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坐落于容县石头镇石头村境内,四至界址为:东与乡级公路相邻,以公路边为界;南与山地相邻,以篮球柱外1米为界;西与后山相邻,以山脚跟为界;北与黄富某家相邻,以学校围墙为界,面积3076.63平方米,该土地属于石头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19758月以来,由石头村划分给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以下简称独州分校)作为教育用地使用。201492 0日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提出申请办理独州分校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容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和审核公告,之后报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于2015311日颁发了142号土地证。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1984129日容县石头乡人民政府对独州分校管辖使用的土地作出过《关于石头大队独州片学校路底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决定》(以下简称《调处决定》),明确了独州分校管辖的土地四至界址为:里从学校粪头直落至汉某粪坑头再至大路,外至操场头直上,上从筋竹根直过,
下至公路里边。容县某某人民政府、石头镇中心学校及石头村委会主张该四至界址的范围包括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范围,即包括了学校现已硬化建设的篮球场用地,但某某队及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认为该四至界址范围中的“外至操场头直上”不包括学校现已硬化建设的篮球场用地。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合法问题。涉案土地自19758月起已由石头村划给校独州分校使用,而且1984129日容县石头乡人民政府对独州分校管辖使用的土地已作出了《调处决定》,该《调处决定》属于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予以执行。经组织各方对现场进行勘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调处决定》所处理的独州分校用地范围包括了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全部土地,理由是该用地范围的四至界址中“外至操场头直上”应理解为学校现篮球场用地的南面操场头,某某队及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主张该四至界址范围中的“外至操场头直上”不包括学校现已硬化建设的篮球场用地范围,但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此,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关于142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容县某某人民政府根据石头镇中心学校提出的登记申请,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界址确认、审核公告后报县政府批准发证,颁证程序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142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合法。关于142号土地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42号土地证所登记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拥有,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某某队主张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登记给国有事业单位使用,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将本案涉案的集体土地登记给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使用违法,对此主张某某队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14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队的诉讼
请求。
上诉人某某队、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上诉称:114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中,篮球场所占536.45 m2土地(以下简称篮球场土地)属于香地队所有,其余部分属石头村独州片生产队所有。篮球场土地自土改后就是某某队集体所有,一直由某某队集体管业,在1985年由某某队发包给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经营管理。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末与上诉人协商就占用篮球场土地,石头镇中心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在篮球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情形下颁发142号土地证违法。2、《调处决定》中的“外至操场头直上”不包含学校篮球场,因操场的东、南、西面均是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承包某某队的土地,且种植有果树等经济林木。现在“勒竹根”还存在,只有从北面的操场头直上才能到达勒竹根,也才与学校建设用地面积2540.18平方米相符。3142号土地证颁证程序违法。地籍调查没有土地所有权人和相邻人指界,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情况下颁发142号土地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42号土地证项下涉及篮球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辩称:1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自19758月至今都是由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使用,有石头镇人民政府及石头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明》证实,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发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述称:11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属于石头村集体所有,自19758月以来,由石头村划分给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作为教育用地使用,一直使用至今,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上诉人主张篮球场土地属某某队所有,由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承包经营,毫无事实依据。2、《调处决定》已明确独州分校管辖的四至范围包括篮球场土地,“外至操场头直上”应理解为学校现篮球场用地南面操场头,一审法院庭审后组织各方现场勘验,亦认定《调处决定》确定了石头中心校独州分校用地范围包含142号土地证登记的全部土地。3、容县人民政府颁发142号土地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队、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提供了一份证据:200059日《收条》用以证明篮球场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未解决,颁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篮球场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一审第三人石头镇中心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及涉案篮球场土地,亦不是有权处理机关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142号土地证颁证时篮球场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纠正。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某某队与校独州分校土地纠纷示意图;22017105日拍摄独州分校篮球场及相邻地照片6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篮球场土地与1953年吴大婆《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大神岭木山是同一块土地,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将篮球场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石头镇中心学校,侵害了某某队土地所有权和黄汉某、黄付某、黄耀某林地经营权。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单方绘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一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可作为对涉案土地地形和现状的参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I、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交了2014920日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证明》,载明: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独州分校位于石头村的教育用地所有权为我村集体所有,独州分校教育用地使用权来源时间为19758月,用地面积为302663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与乡级公路相邻,以公路边为界;南与山地相邻,以篮球柱外1米为界;西与后山相邻,以山脚跟为界;北与黄富某家相邻,以学校围墙为界。该教育用地的四至界址已固定、清楚、无纠纷。落款有容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容县石头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公章。2、涉案《界址调查表》中邻宗地民宅和山地的指界人签名均为梁彬。至本案二审开庭,容县某某人民政府无法提供梁彬的身份证明材料。3、上诉人提交的19531月吴大婆《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11月李柱某桂契字第0111497《土地房产赠与契纸》载明:土名大神岭,木山壹蚯,面积壹亩伍分,四至为东马大路,南马绍军,西天水车城,北马聘先。41985328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给石头村委会,载明:螺北村某某队李柱某是石头村独州队吴大婆的外甥,因吴大婆无子继承,其所有房屋、山地、旱坪,水田全部赠送李柱某继承,永远归李柱某所有,1953年已有土地房产证赠送转移手续,证据属实。该地自1985328日已全部由独州黄汉某承包使用。二审庭审中,黄付某等人自认目前通过承包而实际管理使用的面积约为10亩。5、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142号土地证项下涉及篮球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篮球场土地属于某某队集体所有,涉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不清问题。由于1953年吴大婆《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神岭四至已无法指认,且登记面积只有1.5亩,而二审庭审中黄付某等人自认在篮球场周边种植面积约为10亩,已远远超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神岭面积。故上诉人主张《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大神岭包含篮球场土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985年螺北村委会的《证明》是在《调处决定》之后作出的,此时独州分校使用篮球场的事实已经存在,上述《证明》只是对吴大婆原有土地赠与、转包的确认,也不能证明某某队对篮球场土地享有权属。
    关于上诉人提出《调处决定》中的“外至操场头直上”不包含学校篮球场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对《调处决定》第二点南面界址指认不一。根据独州分校一直使用篮球场土地的事实以及争议地的地形,“外至操场头直上”的“操场头”应为学校篮球场土地南面操场头,即《调处决定》第三点已明确独州分校用
地范围包含篮球场土地,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当时独州分校操场头建有围墙,并提交了照片作为参考,如《调处决定》没有将篮球场土地划入学校用地范围,则表述为“外至围墙,更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自19758月独州分校成立并使用由石头村划拨的土地,1984年《调处决定》第三点又进一步明确了独州分校管辖的土地四至界限,涉案土地一直由独州分校管理和使用至今。一审第三人容县石头镇中心学校提交的《申请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等法定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土
地权属来源清楚,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对142号土地证项下篮球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实体合法。
    关于142号土地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
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以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规定,涉案宗地图载明涉案土地北面为民宅,南面为独州三队山地,西面为独州四队山地,依法应由上述民宅和山地的使用者进行指界。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未能提交《界址调查表》相邻宗地指界人梁彬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梁彬系涉案宗地的相邻关系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程序违法。但是由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登记内容正确,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的颁证指界程序属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故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对142号土地证项下涉及篮球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仍保留其登记效力。
    综上,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对142号土地证项下涉及篮球场土地使用权和登记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 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9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容县某某人民政府对142号土地证项下涉及篮球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登记。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容县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刘宽
                                         审 判 员 张丽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印)
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华思
书 记 员 孙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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