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伴去世自行过户房产 登记行为被判违法
老伴去世后,老头出具虚假证明在县房管局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本市区划调整,市房管局又为该房屋发放了新的房产证。老头再婚不久又去世,配偶和子女因分割房产发生纠纷,为此,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房管局为老头颁发的房产证。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以县房管局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确认县房管局为老头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
涉诉房屋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1999年6月,铜山县房产管理局将房产登记在蔺某名下。曹某与蔺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五名子女。1999年12月16日,蔺某病故。2001年1月20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曹某的申请,为曹某办理了房屋继承登记,将该房产权转移登记在曹某名下,但在被告房屋所有权卷宗中,由徐州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曹某同志之妻蔺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病故,共有子女两人,特此证明”,该证明中关于曹某与蔺某夫妻二人的子女人数不真实,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卷宗中没有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房产过户的证明。2001年7月19日,曹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由于涉案房屋管理权转由徐州市房管局行使,曹某又将县房屋所有权证换成市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2日曹某病故。其子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继承转移登记之规定,被告为曹某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颁发房证,曹某应当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该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明文件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由徐州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及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房产过户的证明,故被告为曹某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颁发的县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县房屋所有权证已换成市房屋所有权证,泉山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