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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有房本回迁安置房,房屋已交付,卖方不过户可以起诉吗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宋倩称: 2015年3月7日,我与许茂经中介公司居间达成关于丰台区丰仪南路2201号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房屋总价123万,现金支付100万、余款23万待许茂房本下来后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许茂承诺2017年2月10日之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取证后五日内通知我和中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我交了5万元定金,后先后共交首付款100万。2015年3月7日,许茂向我交付了房屋。
  2017年4月12日,由于许茂不交纳办理手续的契税,我方为了促进合同履行,代许茂缴纳了契税6477.9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许茂协助宋倩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宋倩名下的手续;2.许茂支付宋倩垫付的初始登记契税6477.97元。
  二、被告辩称
  许茂辩称:宋倩所述双方签订各项合同的情况属实,我也已经收到了100万的购房款,我也于2015年3月7日交付了房屋。但表示即使房产证办下来也不同意向宋倩进行过户。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我方违约可以按约定进行现金赔偿。我卖房是为了换房,卖给宋倩就没房住了。这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契税,宋倩没有通知我她去替我缴税了。诉争房屋是回迁房,本身是可以走减免手续的,不同意支付宋倩契税的钱。
  三、审理查明
  关于房屋过户的约定,宋倩主张在关于税费缴纳事宜及房屋交付的补充协议进行了约定。许茂认可,但表示不同意向宋倩进行过户。
  关于履行情况,宋倩已向许茂支付了100万购房款,尚有23万未付,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7日交付给宋倩。
  关于许茂向拆迁安置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交纳房屋全款也是当日。
  关于许茂的结婚时间,许茂提交结婚证,证明其结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
  关于宋倩具有购房资格及具有一次性支付23万元的能力,宋倩提交资格核验证明、存款证明书。
  关于不动产权证书的实际取得,拆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6月14日当庭将不动产权证书及税收完税证明交付给许茂。
  关于涉案房屋产生的税费一事,宋倩主张其为了促进合同的履行主动于2017年4月12日缴纳了该税。许茂表明宋倩并未通知许茂交纳税费一事,其本身应享受的税费减免也未用到。
  四、法院判决
  一、许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倩办理将丰台区丰仪南路2201房屋过户登记至宋倩名下的手续;
  二、宋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茂剩余购房款二十三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中,虽然对诉争房屋的过户期限约定不一致,但许茂在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时即已表明其不再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宋倩,且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后仍旧坚持意见,故即使双方约定过户的最迟期限尚未到期,许茂亦构成预期违约,宋倩有权要求许茂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因此,宋倩有权要求许茂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宋倩主张契税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未对替交税费进行约定,宋倩代为缴纳税费亦非基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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