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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亲名义购买房屋,离婚时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18-07-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朝阳区40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由被告签署《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065754元,首付625754元,余款144万元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30年。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影响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为我和被告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辩称: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与原告和我无任何关系。由于第三人年事已高,贷款年限短,每月还款的数额较大,因此我与第三人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我仅在第三人允许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使用,购房款全部由第三人支付。关于房款来源,原告称其婚后收入200余万元,月工资2万元左右,包括其第一次离婚时所得100万元全都给了被告,但并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而第三人提供了购房时的刷卡记录及后期还贷转款凭证,合计200余万元。原告明知该房屋完全是由第三人出资购买,仅借用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且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再挪用第三人所给房款维持自己高额的消费。
  第三人任某花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我个人所有。我和被告之间签有借名买房合同,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同时首付款、房屋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均由我承担,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费用。从原告和被告的工资收入来看,被告从2007年至2012年只有15万多元的收入,不可能支付50多万元的首付款并支付每月7700元的房屋贷款。
  三、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2009年4月12日,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065754元,贷款144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77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和第三人均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购买,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内容为:甲方(第三人)想购买涉案房屋,因经济能力有限,且贷款年限短,为此借用乙方(被告)的名义贷款购房,首付款、房贷、公共维修基金及各项税费等与所购房屋有关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甲方未对所购房屋进行处置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使用所购房屋。
  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第三人支付,但主张房屋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与第三人主张,所有房款包括房屋贷款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多次将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交给被告,金额总计1726300元,但被告和原告并未将钱款用于还贷,而是私自挪用于个人消费。原告和被告提交了各自的银行对账记录,记录显示,原告和被告的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第三人多次向被告账号内汇过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确认位于朝阳区401号房屋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共同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任某花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及被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
  从涉案房屋的购买经过来看,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及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购买时间和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从表面证据来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第三人主张借名买房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借名买房协议;二是购房款全部由第三人出资。
  关于第一个理由,第三人所提交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表示对此毫不知情,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借名买房之事实。不动产系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理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首付款,二是银行贷款。原告认可首付款系第三人支付,但主张银行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从贷款偿还情况来看,贷款账户一直在被告名下,第三人虽然主张还款来源是其交付给被告的钱款,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贷款是由第三人偿还,且被告和第三人都认可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挪用了第三人交付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不能仅凭第三人交付了大量钱款给被告,就认定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均是由第三人出资。
  此外,被告和第三人主张,之所以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是由于无力承担全部购房款,但第三人年事已高,贷款年限太短,故向被告借名买房,但第三人提交证据并主张,自己陆续给付的钱款总额已经超过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这与其陈述的借名买房理由存在矛盾。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被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意图和事实。
  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宜认定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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