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范围,交货方法为甲公司送货。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在X县和W县境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货物送到搅拌站,搅拌站均位于X县。甲公司住所地在A县,乙公司住所地在B县。因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W县法院,诉请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损失。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及实际交货地在X县,X县为合同履行地,而W县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因而W县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应移送至X县法院审理。
[分歧]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W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没有疑义,但对于本案应移送到哪个法院,合议庭基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了交货地,交货地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在X县,本案应移送至X县法院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为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甲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X县不在合同履行地,又不在被告住所地,因而X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方便诉讼考虑,本案应移送至A县法院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随着2012年8白31日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前述《意见》已经失效。关于买卖(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前述规定,而应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准。
二、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法律相推定。
三、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甲公司诉求为给付货款及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规定,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甲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由于W县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乙公司请求移送的X县法院同样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因而W县法院和X县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B县(被告住所地)法院或A县(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乙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部在X县,离其住所地B县甚远,离A县较近,从方便当事人诉讼角度考虑,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A县法院处理为宜。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