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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诈骗罪成功判处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18-07-07    作者:杨贝贝律师

诈骗罪成功判处缓刑案例
朱*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燕,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燕及其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均已判刑)在湖南省湘潭市建鑫广场一期1栋二单元11208室,通过QQ接收上线以谎称出售气枪为由所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再以送货为借口,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骗到指定地点,并以让被害人先付款后取货或是不停拨打被害人电话,使其电话长时间处于占线状态,再以被害人被绑架需要交纳赎金为名要其亲友转款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由被告人朱*燕(朱某1妻子)及肖某(刘某妻子)、王某1(王某2姐姐)(二人均刑拘在逃)通过湖南省娄底市各大银行ATM机取走。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七提成,被告人朱*燕与肖某、王某1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三提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张某1在网上购买了一支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12时许,刘某等人拨打被害人张某1电话,将其约至城西公园北门处取货。被害人张某1到达约定的地点后,刘某等人先是使用17685513185等号码不断拨打张某1电话,致张某1电话占线,后又使用13165041023号码联系张某1的员工张某2,谎称张某1被绑架,索要赎金。张某2随即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1300元、9500元、500元、8500元。
2.2016年12月下旬,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居民邓某从网上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12月22日,刘某等人用18554555058号码拨打被害人邓某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邓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邓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的邮政储蓄6217995540006044800账户汇款人民币1900元。
3.2016年10月,贵州省贵定县居民胡某从网上定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刘某等人使用13165041023号码拨打故荣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胡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胡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由银行监控设备提取的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邓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燕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燕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贝贝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燕犯诈骗罪的事实以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燕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家中有病重老人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在湖南省湘潭市建鑫广场一期1栋二单元11208室,通过QQ接收上线以谎称出售气枪为由所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再以送货为借口,通过电话将被害人骗到指定地点,并以让被害人先付款后取货或是不停拨打被害人电话,使其电话长时间处于占线状态,再以被害人被绑架需要交纳赎金为名要其亲友转款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由被告人朱*燕及肖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通过湖南省娄底市各大银行ATM机取走。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七提成,被告人朱*燕与肖某、王某1按照诈骗金额的百分之三提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张某1在网上购买了一支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次日12时许,刘某等人拨打被害人张某1电话,将其约至城西公园北门处取货。被害人张某1到达约定的地点后,刘某等人先是使用17685513185等号码不断拨打张某1电话,致张某1电话占线,后又使用13165041023号码联系张某1的员工张某2,谎称张某1被绑架,索要赎金。张某2随即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1300元、9500元、500元、8500元。
2.2016年12月下旬,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居民邓某从网上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12月22日,刘某等人用18554555058号码拨打被害人邓某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邓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邓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徐某的邮政储蓄6217995540006044800账户汇款人民币1900元。
3.2016年10月,贵州省贵定县居民胡某从网上定购了一支气枪,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刘某等人使用13165041023号码拨打故荣的电话,称气枪已送到指定地点,让胡某先付款后取货。被害人胡某信以为真,向刘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朱某2的工商银行62×××27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朱*燕到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肖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邓某、胡某的陈述,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款监控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语音通信记录,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燕明知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实施电信诈骗,而积极参与提取赃款,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燕与刘某、朱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燕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杨贝贝关于被告人朱*燕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燕属自首,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
审 判 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杨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安徽蚌埠杨贝贝律师 13309020760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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