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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中院关于合同法第94条的新规
发布日期:2018-07-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有关合同解除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并经法官会议研讨后,形成了下述意见,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目的是指单方合同目的还是双方合同目的?
  多数意见认为,大多数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对抗性,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具体性,几乎不存在合同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当是合同某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主要债务的范围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合同履行中的债务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足以确定某一合同债务类型的合同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与卖方的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相关从物的交付义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双务合同可以引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的主要债务应当是指主给付义务。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相对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必须以催告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为前置条件?
  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迟延履行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时,非违约方才可以不经催告而迳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迟延履行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履行期限是否是实现合同目的必要因素、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市场行情是否因迟延履行发生重大变化等综合判断。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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