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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中院关于合同解除的新规
发布日期:2018-07-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有关合同解除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并经法官会议研讨后,形成了下述意见,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未发出解除通知而迳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我们认为,按照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的理论,其行使应不以诉讼为必要,即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可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原则上,解除权人应当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在诉讼前,解除权人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或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但解除权人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迳行起诉或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也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为避免诉讼拖延影响当事人利益,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确定为法院传票送达时间,合同相对方有多方当事人的,以最后收到传票一方的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解除的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方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可以诉讼请求通知到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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