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人承认借名买房,同意协助过户,被法院驳回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创国诉称:杨创国与杨仁系父子关系。2000年杨创国出资购买了809号房屋,当时房屋全款为2235216元,杨创国首付了30余万元。因杨创国年事已高,为办理贷款方便,故借用杨仁的名义购买。2006年因拖欠贷款,房地产公司将杨仁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杨仁未到庭应诉,杨创国依判将房款转账至法院,并将该房产判决之外的剩余贷款全部缴纳。现要求杨仁履行借名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杨创国名下。
2、被告辩称
杨仁辩称:购房款确实是杨创国所出,也是杨创国拿我的身份证去买的房,现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杨创国名下。
二、法院查明
2000年9月15日,杨仁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仁购买809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84861元。2001年2月20日,杨仁与房地产公司及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杨仁向银行申请金额为182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809号房屋。
后因杨仁拖欠支付到期贷款,房地产公司起诉杨仁至法院,要求杨仁偿付该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222642.94元及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杨仁偿还杨创国借款本金及利息1222642.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09年5月15日杨创国向法院汇款210万元,5月19日,法院向杨仁出具金额为210万元的案款收据。
庭审中,杨创国称除上述210万元外,购买809号房屋的首付款,亦由其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仁认可首付款系杨创国支付,并称杨创国亦曾以杨仁名义偿还了809号房屋项下部分贷款。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杨创国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09号房屋登记在杨仁名下,杨创国认为其与杨仁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809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杨创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809号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具体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有款项均系由其支付,现仅凭杨仁承认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系由杨创国出资,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故杨创国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809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