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判补差额
发布日期:2018-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仲裁时自证少发加班费 起诉后又辩称没欠发
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判补差额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要按不低于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栗义晨每天工作12小时,但拿到的加班费却大大低于这一标准。离职后他进行维权,要求单位补足加班工资。
近日,在工会法律援助的帮助下,他的主张得到了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并拿到了加班费差额及未休年假差额等共计7000元。
员工:
每天工作12小时
要求单位补足加班费
2014年3月1日,栗义晨入职统谷沧技术公司,岗位为中控室操作员。当天,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该员工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薪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此后,栗义晨每月实际收入为3000元左右。他说:“我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交补、工龄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可我每天工作12小时,也没有休息日,这样一算每月加班挺多的。按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150%—300%支付加班费,但减去其他各项,我每月拿到的加班工资没有多少,这说明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单位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也不足。”
2017年1月18日,栗义晨离职。不久,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统谷沧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仲裁庭审时,公司称本单位月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月底,栗义晨所在岗位经相关劳动部门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况,但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已按时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为此,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最近两年工资支付表作为证据。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为,栗义晨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2日至2017年1月期间,他延长时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应予以补足。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于是,仲裁委裁决统谷沧技术公司支付栗义晨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共计7000元。
单位:
起诉提供假证据
被判支付工资差
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开庭时,公司提出:栗义晨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时,双方就其每天工作12小时达成了约定,且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栗义晨表示,同意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栗义晨的出勤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最近两年的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记录表、加班申请表,其中考勤表显示栗义晨存在1366小时的加班,工资支付表显示栗义晨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2万元。
仔细看了公司的证据,栗义晨说:“我对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这张表跟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内容不一样,我申请法院进行调查。”
随后,法院向仲裁委调取了统谷沧技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其记录内容为:栗义晨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交补+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67万元。公司对此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统谷沧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与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存在差异,且不能对造成差异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采信对其不利的工资支付表即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支付表。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栗义晨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待遇,但他在最近两年只休息1天年休假,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公司已经支付了100%的工资,法院认为应当补齐差额。
于是,法院判决:统谷沧技术公司向栗义晨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7000元。
说法
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须补发差额
在涉及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大多是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的,而本案则是统谷沧技术公司已向劳动者栗义晨每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却未按国家法定标准足额支付。
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栗义晨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经过对加班申请表和工资支付表进行统计,栗义晨在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加班时间1366小时,而公司仅支付加班工资1.67万元,不足法定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所以,仲裁委和法院均确认统谷沧技术公司应当向栗义晨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差额。
那么,栗义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差额的主张为何没有得到法律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有提供最近两年工资支付表的举证责任,而两年以前的加班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提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栗义晨未提供2015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作及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他主张此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未得到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