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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是否可一律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8-06-28    作者:姚艳艳律师
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是否可一律认定为工伤?裁判规则
虽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性能,同时排除其他车辆的撞击情况,其事故的发生系单车事故。由于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和自身驾驶未尽到安全义务的原因,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简介
本文援引案例:(2014)乐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2013年3月18日1时20分许,王某在驾驶摩托车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3年4月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记载无法查明的事实为王某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
2013年4月10日,就王某的工伤认定事宜,原告用人单位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同日,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遂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予送达。   
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王某之父诉至本院并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3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予以撤销。随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8日,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见最高院第69号指导案例)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亡)。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若单位不认为死者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则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单位既未提供王雷兵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王雷兵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单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可死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并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审第三人之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无牌摩托车,也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戴安全头盔。原审第三人之子王某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摩托车性能,同时排除其他车辆的撞击情况,其事故的发生系单车事故。由于原审第三人之子王某的违法行为和自身驾驶未尽到安全义务的原因,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定工伤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其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点评
本案在二审期间进行了充分审理,参与庭审的三方(包括人社局部门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均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二审判决扭转了一审结果,可见重视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重要性。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参加诉讼的三方均向法院申请协调,但因补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作出了判决,可见在案件仍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达成调解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出路,可避免全失的结局。   
本案前期的工伤认定诉讼环节,被入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根据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裁判规则对于一些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利于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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