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的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补偿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由于客观原因及我国法律民商合一等原因,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很难以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予以反映。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大额违约金的同时,对方承诺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方式是否有效?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合同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亦可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
二、合同双方排除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结果,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
案件来源:四川成都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5999号“某电气公司与某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诉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条款并存、选择)》(张正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04)。
综上,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从本质上说是个价值判断,并无是非对错之分。从商事审判思维考虑,应当认定有效;而从民事审判思维考虑,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