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当事人不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8-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当事人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只能针对尚未履行完毕的违约金条款;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当事人不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案情
2011年7月8日,原告绿鼎置业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霍邱县第2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日与被告安徽霍邱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面积为10659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3280万元。出让人同意2011年10月6日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以现状交付。受让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合同签订后,绿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8日缴付土地出让金520万元,2012年5月11日缴付350万元,2012年7月24日缴付600万元,2013年2月16日缴付1310万元,加之在拍卖前缴纳竞买保证金500万元,合计3280万元,付清土地出让价款。霍邱县国土局自至2013年1月18日交付土地。此外该宗地挂牌前,长集镇政府对外公开承诺,为保障顺利施工,移走宗地上的所有通信线杆,打通东入口处施工通道(该通道不在竞拍土地范围内)。
另查明:绿鼎置业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缴付1310万元,交齐土地出让金价款后,要求霍邱县国土局办证时,霍邱县国土局告知绿鼎置业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绿鼎置业公司应交付违约金457.29万元。绿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交纳违约金457.29万元。后绿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返还多交的违约金433万元。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绿鼎置业公司与霍邱县国土局在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霍邱县国土局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违约的事实,收取绿鼎置业公司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绿鼎置业公司提出应由长集镇政府打通步行街东出口通道的时间2013年5月16日作为霍邱县国土局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并以此计算霍邱县国土局应承担的违约金,要求霍邱县国土局返还多收取的违约金,因该通道不在竞拍土地范围,拆迁工作陆续进行,对其进场施工是否造成影响证据不充分,且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完毕。据此,判决驳回绿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鼎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不及于已履行的违约金
首先,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在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首要方法便是文义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的文字上为“约定的违约金”即表明违约金尚处于“约定”而非“履行”阶段,享有调整请求权的仅局限于尚未履行完毕的违约金。
其次,从立法上的请求权规范体系角度看,支付违约金系独立的意思表示。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当事人只能基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诉请法院撤销该意思表示。如当事人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支付过高的违约金,法律并无干涉的必要。
2.绿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并非不真实,其不得请求撤销、变更
第一,绿鼎置业公司不得依据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变更。可以依据重大误解或者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的,应当是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错误认识的对方当事人并无请求撤销、变更的权利。本案中绿鼎置业公司认为是霍邱县国土局而非其自身存在计算上的数量错误。
第二,霍邱县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胁迫。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霍邱县国土局的计算违约金时可能存在某些认知上的错误,其通知内容也不过是如不按照本通知支付违约金,将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难谓霍邱县国土局存在胁迫意图以及其行为存在不法性。
第三,从一般合理人的角度看,霍邱县国土局在收到绿鼎置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时,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双方就违约金支付问题达成一致。霍邱县国土局依据其自身理解向绿鼎置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鼎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绿鼎置业公司接到该通知后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站在客观的一般交易者看来,双方对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绿鼎置业公司内心并不愿意支付或者内心认为支付违约金不当,仅是绿鼎置业公司自身内心真意保留,在霍邱县国土局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内心真实想法的情形下,绿鼎置业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一般不应支持。
本案案号:(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67号,(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31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廖永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