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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善花与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6    作者:曾逊律师
刘善花与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54号2015年09月07日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审理程序二审审判人员王纲礼 王晶晶 刘聪 引用法条 (5) 共5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永溪村。
法定代表人吴世权,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上诉人刘善花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地面绞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上班时摔倒在地受伤。被告将其送到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挫擦伤。2013年3月26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3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工残。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分歧,原告以被告未按标准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支付申诉人(刘善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67元,合计56958元。原、被告均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9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47、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4元,合计31068元。上述两案均在上诉审理之中。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0元,理由为:“被申诉人(被告)一直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年限算到了上次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有近5年时间,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善花从2009年8月开始在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受工伤后,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4日解除。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一直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善花要求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负担。
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刘善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善花于2012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既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在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安排上诉人刘善花上班,不支付工资,也不为上诉人刘善花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刘善花的合法权益,故此上诉人刘善花才在之前的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47、82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上诉人刘善花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的工作时间已满5年,应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支付上诉人刘善花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答辩称:上诉人刘善花仅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工作了6个月,平均工资仅为367元,其要求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支付1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晏家煤矿刘善(杏)花工资情况表1份;2.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2012年12月工资表共9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1.2012年4月以前上诉人刘善花没有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工作;2.上诉人刘善花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上诉人刘善花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刘善花的工资情况应以在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调取的《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职工花名册》中记载的2589元/月为准。经审查,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提交的证据2的工资表系从该煤矿的会计凭证中复印而来,其上有领取工资的各职工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来源于证据2,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上诉人刘善花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上诉人刘善花的平均工资为367元/月。自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刘善花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没有再安排上诉人刘善花工作,没有向上诉人刘善花支付工资,也没有为上诉人刘善花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上诉人刘善花在本案起诉前提起的与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劳动争议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47、825号民事判决书后,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刘善花于2012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没有再安排上诉人刘善花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刘善花支付工资,也没有为上诉人刘善花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刘善花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刘善花从2009年8月开始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其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将近5年,依法应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刘善花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实际未在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工作,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基数无法确定,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参照2013-2014年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刘善花的经济补偿金为4725元(945元/月×5个月)。综上,上诉人刘善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善花经济补偿金472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善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煤矿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纲礼
代理审判员王晶晶
代理审判员刘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琦
裁判附件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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