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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判决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葛XXXX,女,汉族。
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朱XXXX,女,汉族。
原告葛XXXX诉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朱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XX,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4月6日至今担任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营运经理一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工资,但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954.71元;2、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26.38元;3、原告与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在2014年12月9日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以前,我方不予认可,并要求返还2014年12月9日之前代为支付的工资。原告诉称要求朱XXXX个人支付工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要求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支付无异议。
被告朱X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葛XXXX与XXXX影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合同另外说明:1由于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正在注册中,因此暂由郑州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郑州XXXX有限公司注册后,由影城与其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2日原告葛XXXX又和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的职务为营运经理,每月工资发放标准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因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资6505.51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2015)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河南XX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XXXX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河南XX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收走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账户所有余额,并用此笔余额给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计5550.8元,但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朱XXXX系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3410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3420元,2015年1月1日至10日应发工资为1479.31元,实发工资应为954.71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南XXXX投资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所以原告有权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已经解除。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954.71元,拖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工资总额为6505.5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款954.71元、加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26.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证据属于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掌握管理,但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415元。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合并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九个月,因此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366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XX2015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款954.71元、加发相当于被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626.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60元,共计16241.09元。
二、驳回原告葛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XXXX影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XX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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