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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 邢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8-06-22    作者:李会民律师
邢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邢某本人同意,依法担任其辩护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    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对起诉书指控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邢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       本案因普通的民间矛盾引起,系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被告人邢某对于该案的发生是没有任何预谋的,受害方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邢某回来的目的是为了将他和李某的孩子接走,由自己实际抚养孩子,起初本打算让妻子李某某回来接,但媒人李某英再三要求邢某本人回来,李某某和张某、李某英的证言可以说明,在邢某回来的前一天即2015717日,他们与方某、杨某等人在杨某家见面碰头,对如何应对邢某有过商议,要给邢某点厉害,并有打电话召集人的行为。事实上,对方确实去了很多人,而邢某只是带的老婆幼子和哥哥,完全没预料到会发生打斗,对方是有预谋的寻衅滋事。本案李某的证言在本案中可以说是最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也和邢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邢某是在其哥哥被打倒,自己也被对方用棍棒、板凳打急了才进行的反抗,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逼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应对其从宽处理。
2、       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这一点由颍泉区公安分局的起诉书意见书可以证明:起诉意见书中称2015831日,犯罪嫌疑人邢某到我局投案自首,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巡逻防暴大队2015831日的到案经过也明确记载:“2015831日上午,涉嫌故意犯罪案犯罪嫌疑人邢某来我单位投案自首,特此说明。因此,邢某具有法定的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邢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4、       邢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也愿意赔偿。
5、       就本案来讲,其实大家都是受害者,没有谁是赢家。邢彪本来是回来接孩子,就不料发生争斗,不仅自己和哥哥被打还因此已被关押一年多,被害人方某、杨某、张某本意是为了给亲戚帮忙,却也导致身体受伤,而李某、杨某一家更是为孩子问题非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还因杨某等人受伤而支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给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究其原因,是因为双方遇事不够冷静,逞强好胜才导致了各方不应有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各方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邢某本人在案发后和今天的当庭表现,对邢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一年四个月以内量刑。
二、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对于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犯罪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人邢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人的要求与法无据,医疗费部分其已经从李某处获得赔偿,应依法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其各项赔偿的合理性,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请法院对邢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尽快对其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李会民  律师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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