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自首称“无证驾车撞人致死” 证据未达法定证明标准被判无罪
发布日期:2018-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两年前,广东省高州市(隶属于茂名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超速行驶的小汽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车主当场死亡,驾车男子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高州籍男子余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勘查认定,余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据此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但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在余某始终认罪的情况下,却作出无罪判决。《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了解到,茂名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
自首承认驾车撞死摩托车主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法院提交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
余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其到高州乐天大酒店一楼咖啡厅找朋友余某桂玩。到大厅时,余某桂刚好去卫生间了,汽车钥匙放在桌面上,另有一个朋友(他不认识)坐在座位上,他便拿余某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着粤KEM626号小车到高州宏大酒店接一个朋友。由于没有接到朋友,余某随即返回乐天酒店,途经石仔岭大转盘时,刚好一辆摩托车从他前方的左边转入转盘准备转弯,由于其驾驶的小车车速太快(时速约为100公里),瞬间撞上了摩托车。
余某供称:“当时我估计撞死了人,但我不敢过去观察摩托车驾驶员的情况。发生事故后我没有报警及抢救伤者,因为当时我手机没电了而且十分恐惧,直到事发当天下午,我冷静下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余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余某对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车辆的内饰、碰撞部位等均作了准确指认,也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到肇事车辆的钥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余某即为肇事司机,且属于无证驾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终审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该案经高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被告人余某无罪”的一审判决。高州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除余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该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一审宣判后,高州市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余某无罪错误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补查证据。
茂名市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指出,原判错误,应予纠正。其主要理由是:经过二审阶段补充侦查后,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余某就是本案的肇事者。案发前,余某所述取车环节得到证人陈某与余某桂的证词印证;案发时,所述肇事环节与案发现场一致;案发后,所述回家后与家人商量投案自首环节得到其家人及邻居的证词印证。
记者了解到,二审庭审中,余某依旧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抗诉书没有异议,承认自己犯交通肇事罪。
但余某的辩护人却提出与其截然相反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辩护人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为查明案情,茂名中院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2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于不久前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承办法官详解为何认定无罪
该案的二审裁定书,用29页论证说明对余某不构成犯罪的认定依据。
记者了解到,在该案中,由于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等,承办法官、茂名中院副院长王淼庭前认真熟透案件材料,认真梳理争议焦点和分析各环节的指控证据,并且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王淼梳理归纳好争议证据和焦点问题,确保庭审更顺畅、更有针对性。
为了查明被告人供述是否属实、警察证人证言是否与事实一致,王淼三次前往案发现场实地勘察。庭审时,要求该案的侦查人员高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和当晚在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充分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的作用,进一步推进实现庭审实质化。
王淼介绍说,该案一审期间,只有案发阶段的证据,没有案发前及案发后两个阶段的证据,尤其是在余某取车这一重要环节上只有其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补侦了大量证据,补充了案发前、案发后两个阶段的证据,延长并完善了该案的证据链条。至此,检察机关认为已经形成完整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王淼说,指认笔录是本案能将余某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但是,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存在以下问题:该案一审开庭在前,现场指认在后,现场指认前,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余某已经全面了解到事故现场情况;组织辨认的对象即肇事车钥匙,没有物证提取笔录,来源不清;现场指认笔录所述部分内容不真实,民警制作的原始现场图中并无两车碰撞原始地点的记载;花坛撞击点的指认结果与现场勘查照片明显不符,不具同一性;公安及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均无见证人,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无指认笔录。
王淼分析认为,虽然余某始终认罪,但没有任何能够将其与肇事现场或肇事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的供述不但前后矛盾,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根据该案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余某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属于通常所讲的疑罪案件。据此,合议庭认为,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王淼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