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8-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田某、杨某均系废品收购者。2016年9月2日,杨某将一密封的白铁皮箱立方体送到田某的废品收购站,田某在对该铁皮箱进行气割作业时突然爆炸,并导致周围可燃物起火。田某身体被烧伤,花去医疗费86790元,杨某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经消防部门鉴定,引起爆炸的原因为铁皮箱内残留有甲醇。田某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9级。田某要求杨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解析】
笔者认为,田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关键在于该铁皮箱立方体是否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特别说明,杨某能否就爆炸原因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杨某不能举证证明,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铁皮箱的爆炸与田某的伤残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因田某用氧焊枪对铁皮箱气割时渗漏的甲醇遇明火发生爆炸。甲醇,又名木精、木醇,为无色、有毒性、对人体神经系统和血液系统影响较大,遇热、明火或氧化剂极易燃烧。国家对甲醇或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存储和运输有着严格规定。
本案中,田某、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系废旧金属物品的收购者,对危险物品的处置应具有一定的警惕性。杨某将装有甲醇的铁皮柜载运到田某的废品收购处进行交易时,既没有告知田某内装何物,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是直接将危险源置于田某废品经营处,导致田某被烧伤结果的发生,杨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田某作为废旧金属收购者,取得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废旧金属处理规程进行生产经营,由于田某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切割封闭的金属物品时,导致爆炸结果发生,田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应判决杨某对田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田某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徐亚超 葛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