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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复利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8-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编者按:一年多以前,一份民事判决书广为流传,在论证银行信用卡的罚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时,承办法官引用了宪法条文。如今,该法官的一份判决书又引起了热议,其中对银行复利是否应当支持的论述有异于常见判决,说理部分值得仔细研读。尽管那份宪法判决引起了争议,但并未改变该法官写好裁判文书的决心,这也许是真正让裁判者负责。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60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负责人:贺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周XX。
被告:尹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经管辖权异议处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多优多公司、周XX及尹XX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玉,被告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多优多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多优多公司提供贷款26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多优多公司提供了贷款2660000元。同日,原告与高兴公司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兴公司自愿为《合作协议》项下申请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并经双方认可的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债权最高额限额(即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等费用)。高兴公司确认多优多公司的前述借款属于前述担保范围。当日,周XX及尹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多优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多优多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多优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973055元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以26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到现在的利息,以19730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19730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周XX、尹XX对被告多优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高兴公司对被告多优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即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2.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年利率24%,我们请求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法院应当优先查证担保人的财产情况,高兴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

被告高兴公司答辩称:1.在贷款发放的当日,2660000元的25%(665000元)已经通过高兴公司的质押账户被质押于原告手中,实际上被告只用到了的借款本金只有1995000元;2.原告方主张的罚息过高,本质上就是违约金,罚息不应当超过利率的30%;3.原告方主张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法律及政策均反对利滚利;4.被告周XX、尹XX是多优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的借款也是由多优多商公司进行占有和使用,周XX和尹XX有更多的过错,虽然同样为保证人,但是很显然周XX、尹XX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更多的义务,应当先以其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其财产不足偿还的部分才应当由高兴公司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关于罚息约定如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即第13.4款内容);关于复利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实际付款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关于高兴公司抗辩原告仅放款1995000元,高兴公司及多优多公司一致主张,收到该2660000元后,多优多公司向高兴公司转款665000元,高兴公司随即将该665000转入原告质押账户。原告称其仅与高兴公司存在质押关系,质押的钱款来源与借款无关。原告称通过保证人高兴公司的质押账户于2015年7月28日已经实现部分本金,现本金尚差1973055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优多公司、周XX、尹XX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的抗辩并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均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存在过高,对于高兴公司应当优先承担责任的主张更无依据。高兴公司抗辩关于罚息过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主张担保人周XX、尹XX应当承担更多的偿还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兴公司抗辩借款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99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另一方面,即使多优多公司向高兴公司付款,高兴公司再向原告交付质押款项,其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故高兴公司主张多优多公司事实上仅借款1995000元并无证据支持。四被告主张调取相关流水,法庭认为该调查取证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其向借款人多优多公司放款2660000元,并指出多优多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依约偿还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欠付本金1973055元并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作为还本付息义务方并未举证其履行义务情况,应当承担履行义务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XX、尹XX、高兴公司作为保证人,查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银行为控制其金融风险,约束债务人按时还本付息,在国家金融贷款政策范围内,银行有权通过合同设定复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定。一般意义上,合同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内容具体明确具有两个方面的表现形式,要么为确定的内容要么为确定的计算方式。查原告与多优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于复利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实际付款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4款内容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一方面,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的情形;另一方面,该条款也不能明确计算方式。首先,理解该条款,其本金为未支付的利息,利息随着时间的不断增长,本金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其次,利息作为本金其结算周期如何确定,是否每一天所生利息均在第二天计入本金;同时,罚息利息是否计算利息本金。前述文字表达无异天书。2015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颁行《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其工作要求第(四)条尤其指出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通过复利约定来规制经营风险,具有正当性,也能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规则的支持,但其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银行可以提出不同意见,这种意见的支持基础在于习惯,银行往往有自身的一套系统自动生成逾期客户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如果认可这套系统,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大大减少,只要在执行生效判决之时,确定计算日期,就可以自动得出判决表达的判项具体意见。因此之故,很多判决确定”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或者直接认定”利息、罚息、复利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第一,无论诉讼请求及判决均应当具体明确,这是诉讼法对起诉的基础要求,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无异于没有判决,比如判决一方偿还所欠借款,判决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判决根本上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起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诉讼目的;第二,判决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银行的技术系统将处于绝对地位,这时人民法院无法审查系统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任何人无法提出异议,即使错误也只有自我纠正,系统将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官;第三,纵使银行的系统绝大时候甚至所有时候生成的都是正确数据,其仍然有义务向法庭及它的交易主体显示这一过程的正确性,法庭坚信,人民的权利不能掌握在不可反驳的系统或者技术手上。银行有义务向法庭及当事人展示其复利计算方式,并表明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基于此,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亦不能将”以系统为准”的恶习视为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提出复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不清晰、不具体、不明确的,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对原告提出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庭同时注意到,过去的判决包含法庭的判决一般支持复利主张。首先,应该区分这些支持复利的判决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否清晰明确;其次,债务人是否应诉也是重要方面,债务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即使复利条款约定不明,原告通过单方陈述,这一单方陈述如不过分与条款相背离,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对合同不明确、不具体内容进行解释,也应当得以支持。最后,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只要裁判坚持说理、坚持论证,其并非坏事,相反具有积极、进步作用。同案同判基于一个基本理念,每一个案件都是对法律条文的反映,那么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就应当相同或者相类似处理。问题在于对于法律的解读和运用并非机械化操作,而是人为进行。同案同判如果作为必然要求,那么即使在先案件误解、误读法律,后面案件也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前者对法律的误解、误读。有理由的同案异判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我们这个社会是有积极作用的,它意味着人民法院及法官并未放弃对问题的思考,也没有放弃对不同社会价值的关照,同案异判的意义在于将不同的理由和道理呈现出来,进行比较、甄别,从而最终在整体上做出最符合立法宗旨、立法意愿的决策。有一种思潮反对对法律的解释,认为法律的解释过于主观化,将消解以法治理的效果。如果直视现实,我们会发现我们面临的现实选择在于:将一切结论都以同案同判宣称结果是法律的意志;还是分别寻找法律的意志然后追求同案同判的效果。前者将一切均归根于法律条文本身,而后者充分展示裁判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解读。社会问题缺少绝对正确的解答方式,前者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口吻将问题隐藏在法律当中;后者虽然也有其弊端,但问题也易于暴露容易纠正偏失。理性的社会,在不完美的现实中,绝对不会选择有助于文过饰非的制度设计,而会选择那些能够控制限度有助于发现错误的制度。同案同判的真正价值在于提示人民法院认真面对不同的价值诉求,而且使作出不同认识的裁判详细阐述自身理由。综上,以以前的生效判决绝对禁止人民法院对新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本身并不可取,而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规定并不清楚也不能通过正当的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复利主张,法庭不予支持。当然,同样的道理,该案仅具有个案价值,在其他案件中,银行对于复利的主张,如有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亦将充分保护银行正当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周XX、尹XX、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1973055元以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以26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1973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541元,由被告成都多优多商贸有限公司、周XX、尹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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