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工作压力大患精神疾病 能否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员工因工作压力大患精神疾病 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江某原系首都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首信公司)网络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4日,首信公司向江某出具了解除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及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江某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
2011年6月2日,江某之父代江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江某因在首信公司长期连续工作导致压力大、失眠,最终导致上述疾病。2011年6月14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告知书,认定江某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以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之后,海淀人保局分别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告知书。江某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1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江某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江某诉称首信公司,擅自将江某调往延庆县信息中心从事室内政务网络工作,限制江某身体情况和休息的权利,强迫其加班和连续工作。因此,江某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而致病,符合《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淀人保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
法院裁判 员工因工作压力大患精神疾病 不能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了工伤认定针对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伤、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本案中,相关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导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病症属职业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且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并由此作出告知书,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
律师说法 员工因工作压力大患精神疾病 能否认定工伤?
首先,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这两类情况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治和补偿的合法权利。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将精神类疾病纳入到职业病的范畴。
就本案而言,江某罹患精神疾病并无证据证明是由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职业病的范围,故不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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