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休人员在受聘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亦不甚统一。对此,笔者尝试根据最高法院及其审判庭、人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部门的现有规定,从实务操作角度予以分析,供大家参考。
实践中“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区分退休人员的不同情况。根据实务操作中的具体情形,笔者将本文中的“退休人员”作如下分类:
一、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09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由上述规定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根据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按民事程序处理。若在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况,一般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二、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03月2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对于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1、现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03月2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上述规定和答复中,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现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于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又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亦时有发生。
各地的裁判理由不一,笔者通过归纳分析,总结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也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则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故此时劳动者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笔者倾向于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虽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
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08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
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上述规范文件,笔者认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在受聘工作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退休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聘于新单位且新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殊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于201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上述两个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合上述分析,关于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且相关部门也未出台更为完善的具体意见,仅有的几个规范文件无法进行有效衔接,在实践适用中容易造成混乱。在实务操作中处理此类争议,应当根据退休人员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案情进行分析,设计实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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