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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1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指控,201456430分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酒吧饮酒后,因琐事与酒吧保安发生口角,后借酒滋事,使用折叠刀捅刺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梁某后逃逸。
在逃逸途中,戴某又使用折叠刀刺划追赶自己的群众吴某、陈某某、唐某某、屈某等人,后被群众扭获。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因外伤致双侧腰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右侧腹股沟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拇指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屈某因外伤致右腕部屈侧皮肤裂创和右手小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戴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戴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戴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冲动而犯罪,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的家属自愿向五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吴某、陈某某、唐某某、屈某的陈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代管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56日起至201535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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