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聂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聂丙。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聂丙、吴X、张某、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聂甲、聂乙(均另案处理)在宝山区罗店镇罗和路、美平路宝冶工地B地块5号楼因电梯安装材料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被告人张某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金某某殴打并将聂乙压倒在地;被告人聂丙至上址后飞踹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金某某遂纠集本方人员控制被告人聂丙。
后被告人聂丙与被告人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发生互殴。
期间,被告人聂丙、吴X分别持石块、涂料桶殴打对方人员,造成被告人聂丙因外伤致左眼睑部软组织挫伤等;造成聂乙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阻止被告人金某某持刀时被被告人金某某划伤手部,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背侧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1.5cm;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虎口处拇指掌指关节处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3.5cm,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接通知知晓民警要到现场处理打架一事后,即安排本方人员被告人吴X、张某、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除被告人张某知晓民警要来现场处置外,其他被告人均不明知民警要到现场处理打架一事)提前到场,方便民警处置。
被告人金某某、聂丙、张某均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被告人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聂丙、张某、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聂丙、张某、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聂甲、聂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甲、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派出所、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抚顺市公安局东洲派出所、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庆城县公安局、海伦市公安局海北镇派出所、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表现证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与被告人聂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聂丙、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均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九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八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聂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张某、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吴X、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x
审判员项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有,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