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公诉机关建议判五年左右,成功辩护判决一年九个月
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构成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顾X构成抢劫罪。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有罪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有:(1)案发当天是刘X以要债的事由打电话给王XX到刘X家的;(2)王XX到刘X家后就要债问题与刘X发生了认识分歧;(3)刘X和顾X对王XX实施了殴打行为;(4)王XX在刘X家拿出了现金(具体多少需要结合证据认定)及后来从银行柜员机取了一万元钱,这些钱交到了顾X手里;(5)事发后顾X和许静送王XX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2、本案待查证的事项有:(1)案发前,刘X有无与顾X商量共谋及顾X有无向王XX要钱;(2)刘X与王XX之间到底有无委托要债关系;(3)是谁提出给钱了事的,顾X为什么拿了钱;(4)王XX给钱的数额及性质;(5)刘X和顾X在本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6)侦查机关有无对刘X进行刑讯逼供,刘X的有罪供述及对顾X的不利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7)王XX陈述部分事实经过的真实性;(8)本案应定性为要债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及刘X殴打王XX的目的是什么。
3、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能认定顾X在案发前后与刘X有商量共谋对王XX要钱或殴打过程中要钱、抢劫。顾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两次庭审及律师会见中都坚持其案发前后没有和刘X进行商量共谋,其陈述内容是连贯一致的、可信度应该更高;而刘X的供述可以看出前后是反复不一致的,刘X在本案中共有四次书面笔录(明显向顾X身上推卸责任),其第一、二次供述说主意是顾X出的(在派出所时做的笔录),要钱是和顾X商量好的;第三、四次笔录对案件细节没有具体提及(在看守所做的笔录);在两次庭审中刘X都明确案发前后并没有和顾X商量共谋要钱之事及打的过程中顾X也没有向王XX提出要钱之事,且刘X提出在派出所讯问期间其被殴打刑讯逼供,通过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录像及手机短信等基本能证明其的确有被刑讯逼供的行为,且根据出庭办案人员的者证言,对其每次讯问都有录音录像,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每次讯问也应该有录音录像,但在法院为了查清事实,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刘X的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时,公诉机关却选择性的只出示了对其讯问的其中一次且不提供刘X被送进看守所时体检照片,辩护人认为本案起码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刘X进行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刘X的有罪供述及对顾X的不利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刘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13页)和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6-18页)中关于案件的描述中有两页多的主要内容连标点符号都是一致的,显然是从第一份笔录中复制而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本案案发前在场的还有许X和“小德子”,缺少他们的证言不能佐证刘X单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前后顾X和刘X有共谋;(2)刘X与王XX之间明显存在委托要债关系,无论是王XX的笔录及对刘X的谅解书还是刘X的供述,当事人双方都是认可有委托要债关系的存在,不管是谁主动提出、实际要没要不影响这个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一直对双方的这种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委托关系予以否认显然没要说服力,沈XX和丁XX的证言等不能证明刘X和王XX之间不存在委托要债关系,而是证明了沈XX和王XX之间是存在债务纠纷关系,王XX接刘X电话说要到钱的事情就去刘X家拿钱的事实也证明他们之间有委托关系实际存在。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判断,就是王XX明知和沈XX没有债务关系,还委托刘X去向沈XX要债,这就证明了刘X认为王XX有意耍他而要教训他的理由,说明王XX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3)至于是谁先提出给钱了事,顾X的陈述是王XX主动向刘X提出来作为劳务费给刘X钱,刘X的供述存在上述第(1)点存在的刑讯逼供、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情形,辩护人更相信其两次开庭所述,王XX的陈述开始是因为要债的问题刘X逼问他,后来认为被耍打他,殴打的过程中刘X提出让王XX给钱补偿,三个人的描述是不一致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顾X没有提出要钱的事,通过王XX及顾X的陈述,在刘X家的钱是刘X让顾X拿着的,去银行取的一万元钱也是刘X要求王XX取的(王XX的陈述及顾X的陈述可以佐证),王XX的证言排除了顾X和许X威胁其取该一万元钱的可能,也是刘X让顾X先拿着的(通话时间、记录可以佐证),事实上这些钱除去顾X带王XX去医院治疗的费用外,顾X都交给了刘X(虽然刘X予以否认,但从其证据卷第13页的在7天宾馆分钱供述可以得出顾X把钱交给他了),顾X认为这是王XX支付给刘X的要债劳务费,辩护人认为以当时顾X所了解的信息该判断是合情合理的,通过顾X、刘X及王XX的陈述,王XX在刘X家给的钱应该是2000多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000元,试想顾X能花钱带王XX去医院治疗,说明其不在乎这笔钱,如果是3000元他没有必要不承认 ;(4)本案是因刘X和王XX的要债纠纷所引起,王XX是其电话叫来的,王XX身上的刀伤等伤主要也是刘X直接造成的,谈钱也是刘X和王XX之间进行,因此,本案所有事项都是刘X为主,其起到主要作用,而顾X仅是出于哥们义气,主观仅是看刘X动手后帮其打两下出出气,刘X在笔录中的有些细节可以看出,以及王XX的笔录中也非常明确顾X就是刘X打我的帮手(证据卷第42页),可以看出顾X在本案中明显起到次要作用,说得直白一点,顾X被刘X利用了,通过刘X在顾X打王XX时拍照、拍视频给别人明显是在利用顾X,且通过刘X在案件中的种种行为及书面供述判断,刘X甚至在陷害顾X,以至于刘X自己多次提及怕顾X出卖他,更从侧面说明顾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很小;(5)通过王XX的报警信息及其在侦查机关的四次笔录,许多细节问题是有前后矛盾、逐渐夸大顾X具体行为,辩护人认为其所陈述的部分事项不属实,比如其在第三次笔录(2017年1月19日)中,是刘X说替其要钱被人追砍,顾X掏枪把刘X救出来。。。,而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又说是顾X先说上述话的,且之前一直说刘X先动手打他或是两人基本同时打他,到了第四次笔录时(2017年3月8日)就变成是顾X先打了他一巴掌,结合刘X家人和其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的形成时间(2017年2月13日),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其是帮刘X推卸责任,把责任往顾X身上推;另其所述的刘X返还其项链之事与许X没有关系,通过刘X和顾X的陈述,该项链是顾X让刘X还给王XX的;至于其所述的顾X及许X帮其送医院治疗的目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他们是为了看着他不让其报警,就不会带他到公共场合,更不会花钱帮其出医疗费,正是因为他的陈述,侦查机关可能把许X列为嫌疑人,导致许X躲起来,辩护人认为本案将徐静列为证人更能查清许多案件事实;且其在报案时及对刘X的谅解书中均只提及被殴打之事,并没有提出被索要钱财一事,辩护人更相信顾X陈述的是王XX自己主动提出来给劳务费更接近当时现实,提请法庭不要一味围绕“被害人”证言来查证案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6)本案证据上面除了上述所述的刑讯逼供、两次主要讯问内容是复制的以外,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时有多处诱供、诱证行为,如在证据卷的第16页问刘X:刘X,你再把你实施抢劫的过程讲一下?第19页问刘X:顾X和你事情的预谋内容是什么?第34页问顾X:你与刘X为什么要抢劫?第46页问王XX:现在对你于2016年11月3日在刘X家被打后又被胁迫交钱的事情进行询问?第51页问王XX:现在关于你被抢劫一案再次对你询问几个问题?第52页问王XX:案件中,你提到了几个人对你实施了抢劫?同时,侦查机关提取的王XX的和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是在王XX报案后因缺少证据,由王XX套刘X的话,尤其是每页最下面的那句“你就放过我吧。能不能叫你大哥把钱还给我”,这句话明显是把字打在微信准备发送的聊天框内,每页都有可见用心良苦,且本案许多事实都是刘X、顾X或王XX的单方叙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主要事实缺少目击证人许X的证言,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作为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基本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任何犯罪都有其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而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看出,刘X的殴打王XX的目的就是要教训一下他出口气,动机是因为觉得被王XX耍了,因此,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辩护人分析其本意是教训王XX一下,如果顺便能敲诈点劳务费更好。而具体到顾X,其没有任何犯罪目的,其动机就是碍于哥们情面,打两下对哥们讲义气;从常理来说,怎么可能会找个熟人到自己家里进行抢劫,怎么可能还会受伤后带到医院为其花钱治疗,如果真为了钱的话就更不会出钱为其治疗。
4、结合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根据现有证据定顾X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二、量刑部分意见: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及2015年3月16日“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在庭后提交辩护意见。基于上述规定,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上述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可以就量刑发表意见。鉴于本案中顾X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初犯、且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书面谅解、受害人有过错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顾X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太重,不符合“罪责刑一致”原则,辩护人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顾X的量刑都应该比刘X低,建议法庭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刑事处罚。
1、顾X所起作用较小,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具体作用,上面已经叙述)。
2、顾X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属于激情犯罪,顾X之前的吸毒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本案不应过多考虑。
3、本案的受害人已经得到顾X家属的积极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4、本案系因委托要债纠纷引起,如果公诉机关所述王XX与沈卫明之间已经没有债务纠纷属实,受害人王XX应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5、顾X在庭审中还是自愿认罪的,且对案件主要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法律定性有自己的辩解观点,应认定为坦白,且本案顾X并没有得到什么利益。
6、事发后顾X能主动送王XX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并让刘X退还项链给王XX,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