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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于某抢劫案辩护获缓刑判决
发布日期:2017-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8月26日,携带尖镐布袋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驾车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某村被害人曹某承包的林下参山场、使用尖镐、布袋挖取16年生林下参105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林下参所有人即被害人曹某发现,被告人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曹某堵住,被告人于某遂持尖镐击打曹头、背部,造成曹头皮挫裂伤、右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后被告人于某被审查归案。接受委托: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于某家属来到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咨询曲晓律师相关法律问题并委托其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本律师依法接受于某近亲属委托后,至看守所会见了于某,听取其对本案事实及涉嫌罪名的陈述和辩解,复印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本案指控于某有罪证据进行了合理的评估,草拟了辩护意见。开庭前一天,本律师再次到看守所会见于某,进一步研究庭审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包括如何回答公诉人、法官的发问,法庭调查阶段如何进行质证,以及最后陈述阶段如何进行陈述,并模拟法庭审理进行了演练。代理意见:  1.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虽然构成抢劫罪,但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最终既未劫取到被害人的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而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并依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减轻处罚。  2.被告人于某不具有抢劫犯罪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应加重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最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县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最终采纳辩护律师曲晓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是否构成抢劫罪未遂,根据现有犯罪情节是否应当加重处罚。对此本律师对相关辩护意见进行如下解释。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和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二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最终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而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  另外,虽然被告人于某持械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持械”、“轻微伤”并不是量刑方面结果加重处罚的情节,不能因此对被告人于某加重处罚。案件后续:  该案一审宣判后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量刑畸轻为由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终二审法院依旧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相关缓刑判决。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于某及其家属的认可,同时也对于某起到了深刻的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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