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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走私案成功辩护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张永峰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XX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张永峰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林XX,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参与开船走私柴油的事实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指控林XX是船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XX是所谓船长。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有罪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有:(1)案发当天肖XX、赵XX、吴XX、杨XX、陈XX六个人在涉案船上被抓获;(2)上述六人参与了走私柴油的行为,确定了数量及偷逃税额为602660.26元;(3)曾XX是此次走私柴油行为总舵手(老板),外围的大船、资金往来、销售、以及人员工资等事项都由其掌控;(4)肖XX在涉案船中肯定有购买股份;林XX、吴XX、杨XX、陈XX四人肯定没有股份,都是打工者身份;(5)林XX、陈XX、肖XX、赵XX等人都有开过涉案船只(6)林XX、陈XX、吴XX预支过一次工资。

  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XX是该船的船长XX在涉案船上开船是事实,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他在本案中作用应和本案之前已经被取保候审(现在可能已经被撤案)的杨XX、陈XX、吴XX基本相当,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提供了相关书面意见。

  具体来说,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即老板)是曾XX,而同案的肖XX和赵XX在涉案船只里均有股份,而林XX没有股份;船上的管理者是肖XX,其他人的日常工作、事务均是由肖XX安排管理,而林XX没有管理任何人;林XX接受曾XX、肖XX安排的工作内容是负责船只进出港和靠近大船时驾驶(曾XX、肖XX都没有明确封林XX是“船长”),其他人在其他区域驾驶,大家只是在驾驶地点、时间上有区分;林XX(基本工资8000+提成)和杨XX(基本工资11000+提成)、陈XX(10000+提成)、吴XX的工资待遇也基本相当,事实上他们两人比林XX高。

  现公诉机关认为林XX是涉案船只所谓船长:(1)是根据肖XX、赵XX的供述及陈XX、杨XX、吴XX的证言中认为林XX是负责开船的,就是船老大,完全是这几个人自己推断出来林XX是所谓船长;(2)是根据老板曾XX在出海前将此次加油的经纬度发到了林XX手机上,但是据林XX在笔录中供述及律师多次会见中陈述都明确,当时之所以曾XX会发信息到林XX手机上,是因为当时在海上肖XX的手机没有信号,本来是要把信息发给肖XX的,后来看林XX手机有信号就让发到了林XX的手机上,而且他们那一带人说话有个习惯,就是相互经常会称呼“老大”,这些情况船上其他人基本都知情。但事实上,老板曾XX没有封过林XX是所谓船长,管理者肖XX也没有封过林XX是所谓船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跟外界联系的主要是肖XX,假设林XX偶尔有联系大船等行为,那也是在肖XX等安排下进行的,作为打工者在当时的环境里其不可能有其他选择。况且,庭审中公诉人也认可本案肖XX、赵XX的供述及陈XX、杨XX、吴XX的证言不能排除夸大及推卸责任给林XX的合理怀疑;且公诉人也认为涉案船只不是合法的船只,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船长一职。辩护人认为,如果以现有证据认定林XX是该船船长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也对林XX不公平。本案杨XX、陈XX、吴XX早已经被取保候审(甚至已经被撤案),而作用相当的林XX却一直被关押且被审判显然对林XX也不公平。

  二、量刑部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林XX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太重,且和有股份的、当庭翻供的肖XX、赵XX建议量刑一样,当事人家属在庭后一直问我林XX为什么没有翻供,在他们看来前面两人是因为翻供才与林XX量刑建议一致,不仅当事人家属不能接受,辩护人也认为该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一致”原则,辩护人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林XX的量刑都应该比肖XX、赵XX低,具体林XX有如下量刑情节,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1、林XX所起作用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被起诉的虽然是三名被告人,但事实上是由多人参与了走私犯罪行为,虽然老板曾XX等人没有抓获到案,但不能因此就孤立的把本案作为一个独立案件定罪量刑,不得不考虑曾XX等组织者的主犯地位,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几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都佐证曾XX是本案真正的组织领导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是从犯,最起码在判决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该因素。退一步来讲,具体到本案三名被告人,肖XX、赵XX在涉案船只有股份,肖XX是该船上的实际管理者、与外界联系、也开船,而林XX只是一名打工者,其只负责开船,即使偶尔与外界有联系也是在肖XX的安排、要求下进行的,也应当认定林XX是从犯。

  2、林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坦白

  3、林XX系初犯、之前无不良前科记录。

  4、林XX是别人介绍开船,且因法律知识缺失、家庭经济困难(其现在仍有很多债务未还)才误入歧途。

  5、林XX及家人愿意缴纳部分罚金以显悔罪诚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林XX是船长,结合与其作用基本相当的杨XX、陈XX、吴XX现在的处理方式,结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该类案件的判决【1、2016)苏07刑初13号判决书:偷逃税款636028.25元,分别判处李某二年、姜某一年六个月、张某一年缓刑一年;2、(2016)苏07刑初22号判决书:偷逃税款3993148.17元,分别判处黄某、蔡某三年六个月;3、(2016)苏刑初34号判决书:偷逃税款21730414.76元,判处唐某四年】,上述判例都认定开船人(船长)是从犯,建议对林XX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江苏海滋张永峰律师

  最终法院判决林XX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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