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艾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于2014年10月,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店(以下简称“XX百货”)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墨绿色女式羽绒服一件,后逃逸。
经鉴定,上述衣物价值人民币1,899元。
同年11月,被告人辛某又至该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灰色女式羊绒衫一件,后逃逸。
经鉴定,上述衣物价值人民币999元。
同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身穿先前窃得的二件衣物至该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黑色女式长裤一件和粉色女式长袖上衣一件,后在逃逸途中被商店保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衣物价值人民币2,498元。
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其中前二次盗窃系其主动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马莎百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照片、被害单位马莎百货出具的价格证明及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辛某能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退赔了赃物,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辛某数次盗窃作案,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辛某适用缓刑的要求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