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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7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牧,男,19578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10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7月至2014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经济适用房办理廉租房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顾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17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化用。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7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共计人民币16.76万元。
220129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210月至2014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廉租房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8万元。
420139月至2014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刑事立案追讨欠款的事实,并以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共计人民币8.61万元。
2014102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被害人的工作笔记、情况说明、备忘录,收条及承诺书,被害人的短信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1025日起至20204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X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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