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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周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辩护人谢XX,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XX,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5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周XX及辩护人谢XX、贺律师、冯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9月至12月,被告人周X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XX在网上发帖谎称自己能办理贷款业务,搭识被害人后,以办理贷款需要开通民生银行的银行卡网银为由,骗得被害人相应银行卡的U盾,又以办贷款需要银行账户流水账为由,哄骗被害人向账户内存入大量款项,并乘机调包U盾,由被告人周XX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及虚假消费等方式,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转帐、虚假消费,并将所得款项转入由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王X、庄XX、邢XX、柯XX、曹X账户名下,并最终被两名被告人非法占有,共计向邵某、张X、谢某某、余甲、陈某某、薛某某、黄某、罗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余元,赃款被平分花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邵某、张X、谢某某、余甲、陈某某、薛某某、黄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达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XX、周XX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XX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XX、周XX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XX、周X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同时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应认定周XX为从犯,并要求对周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9月至12月,被告人周X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XX在网上发帖谎称自己能办理贷款业务,搭识被害人后,以办理贷款需要开通民生银行的银行卡网银为由,骗得被害人相应银行卡的U盾,又以办贷款需要银行账户流水账为由,哄骗被害人向账户内存入大量款项,并乘机调包U盾,由被告人周XX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及虚假消费等方式,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转帐、虚假消费,并将所得款项转入由被告人实际控制的王X、庄XX、邢XX、柯XX、曹X账户名下,并最终被两名被告人非法占有,共计向多名被害人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万余元,赃款被朋分花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925日,被告人周XX、周XX冒用被害人邵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骗得20000元,赃款平分花用。
22014925日,被告人周XX、周XX冒用被害人张X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王X上海银行的账户,实际骗得38400元,赃款平分花用。
32014108日,被告人周XX、周XX冒用被害人谢某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庄XX的账户,实际骗得22400元,赃款平分花用。
420141024日,被告人周XX冒用被害人谢某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庄XX的账户,实际骗得19800元;
同年116日又冒用被害人余乙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庄XX账户,骗得7900元。
520141110日,被告人周XX、周XX冒用被害人陈某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邢XX的账户,后又转帐至庄XX、邱小勇、柯XX账户,共骗得201200元,赃款被两名被告人分工合作从ATM机取现花用。
620141110日,被告人周XX冒用被害人薛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邢XX的账户,实际骗得52390元。
720141130日,被告人周XX冒用被害人黄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邢XX、柯XX账户,实际骗得100010元。
820141130日,被告人周XX冒用被害人罗某某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通过网银转帐至曹X账户,实际骗得3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XX共计实施信用卡诈骗8次,涉案数额812100元;被告人周XX共计参与实施信用卡诈骗4次,涉案数额282000元。
被告人周XX、周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XX有立功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周XX已经退缴赃款共计336817元,被告人周XX退缴赃款13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X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4924日在网上
看到只要有营业执照和流水就可以办贷款,我就联系了对方的手机,后在安亭一酒店见面,我将自己的u盾、银行卡给他,他在大厅里通过他的笔记本操作,之后他又将东西给了我,让我在卡里存点钱,越多越好,今11时许,我在卡里存了2万余元,过几分钟钱被转走了。
对方是2个人,那个托对那男子说他申请的贷款下来了,就离开了。
是对方要求我到民生银行开张卡,并开通u盾的。
银行说我的u盾被调包了,那人还开通了手机银行。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4105日我通过百姓网认识一自称可办贷款的人,当日约在星巴克见面,后在对方的笔记本上开通银行卡的网银功能,我还将卡的密码改了,但是后来钱还是给骗了,对方说需要存款才可办理贷款,我于10815时许,在周浦的年家浜路的民生银行存入38400元,1分钟不到钱被转走,我手机也收到了短信。
对方是2名男子。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14107
下午,我通过一个叫张影的民生的工作人员办理贷款,他让我存一笔钱到卡上,我钱存进去2分钟就转走了,被转到了一叫庄XX的名下,我辨认出9号照片的就是张影。
他在一咖啡厅见面叫我办张带u盾的借记卡,期间有一自称是中介的男子来找过张影,说要把之前办贷款的提成给他,我听了更相信张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了,在办理过程中单以飞给了我200元,让我到机器里存,我就离开了把u盾留在他电脑上,我办好后他把u盾给我,之后就分开了,8日他让我提供流水,后我就存入22400元,我让柜员给我拉流水时说存进去的钱被转走了,转到庄XX的名下,后来我就报警了。
但没去作笔录。
4、被害人余乙的陈述证实,20141020日一个
叫胡一强的男子自称是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帮我贷款,102313时许我如约到民生总部浦东南路XXX号门口,他让我先办一张借记卡,开通网银10249时,我去银行存钱后拉流水,我存了19800元,最后发现卡里的钱被转走了,后联系胡一强联系不到就报警。
对方使用过电脑登录过我的网上银行知道我的密码。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因单位经营活动急需一笔资金,我通过网络QQ贷款群找到一名自称是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能帮助快速贷款。
201411510时许,我到了浦东南路XXX号民生银行门口,给对方打电话后,对方和我见面了,是一名中年男子,自称叫单以飞,穿着民生银行的工作服装,还有胸牌,他自称是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贷资产部的工作人员,还给我了一张名片,他看了我提供的企业资质等原件材料,要求我再提供一份复印件以便银行审核,我当时要求到他的办公室去谈,但他拒绝了我。
11610时许,我和单以飞如约在浦东南路XXX号民生银行门口见面,对方带着我到民生银行附近的农商银行一层的咖啡吧商谈,我向对方提供了企业贷款的相关资料,对方问了我一些贷款方面的问题,我也应对方的提问,告诉了对方我民生银行信用卡的额度及欠款情况,对方称我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已用完,需要再开一张民生银行的借记卡,并向该卡存入人民币20万元验资,就可以从银行贷款60万元,我按对方的要求到民生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并申请了U盾,开通了网上银行。
因我自己一时没有20万元存入自己的借记卡,所以在201411710点多,我和单以飞如约在浦东南路XXX号民生银行附近的农商银行一层咖啡吧见面,对方称他可以帮我临时存入20万元验资,但要求我银行U盾及密码告诉他,以便完成验资后他能及时把自己的钱转走,并要求我先向我的这张银行卡存入1200元。
因对方对于贷款方面的业务问题回答的比较专业,再加上对方身着银行制服,我也没有怀疑对方的身份,就把银行U盾及密码都告诉了他,也向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200元。
昨天晚上,单以飞通过微信告诉我,他朋友现在出不了资,他没有办法帮我了,要我自己想办法,因我急用资金,所以今天上午我找朋友抵押贷款了20万,并于1236分,朋友向我的那张民生银行借记卡上存入人民币20万元,在存款前,我通过微信告诉了对方这个信息,以便对方能尽快帮我办理贷款。
下午1时许,我想应该通过了民生银行的验资流程,所以到了浦东南路XXX号民生银行柜面,准备把这笔钱转回到朋友账户上,结果发现这张民生银行借记卡上的钱都被转走了。
我再联系单以飞,对方的手机关机,微信也不再回复我,而且我询问了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民生银行没有信贷资产部的部门,也没有叫单以飞的工作人员,我才知道我被骗了。
6、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118日我和一个叫单以飞的男子在民生银行见面,9日我在民生银行办了张借记卡,单以飞又要我开通u盾,在对方的本本上激活了u盾,对方问我密码,我告诉了对方,对方要求试一下转账功能,给我700元让我存进借记卡,我到民生去存钱,把u盾留在了他的电脑上。
1306分,单以飞打电话给我,讲打不少于5万就可以办到16万,1014时我往卡里打了52000元,1418分我接到短信转出52390元。
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1411月底,我通过一叫单以飞的民生的工作人员办理贷款,后来没有办下来,1130日接到短信显示卡支出9万和10010元,1815分又收到一条短信,显示支出1100元,当时到陈行派出所报案了。
后他说我流水不好,要重新办一张带u盾的借记卡,后单以飞在我的车上用他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操作,帮我开通网银,在开通过程中他给了我1100元让我存到储蓄卡里,单以飞一人在车上,存好后他把u盾还给我,1129日单以飞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流水不用做了,问我是不是有一张民生的信用卡,额度多少,我就告诉他10万,他就让我把这张卡的账款还请,好贷款,我就在当天把信用卡的账款还清了,结果第二天就收到了上述短信。
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112416
50分许,我、余林岳三人在浦东南路见面,2710许我接到一个自称是民生银行员工的电话,对我的贷款的事项做回访,她说可以贷给我们120万,余林岳后来电话告诉我让我星期天和单以飞见面,30日我们三人见面,后我办了借记卡,在那里叫我把u盾给他,他帮我刷流水,当时我信任对方,再说银行卡里面没有钱,我就把u盾给了他。
后来单以飞带着余林岳到民生银行,向我这张卡分2次存了1000元,回来后他说手续办好了,121日,我的短信告诉我35万打到卡里了,后又来了个短信称35万已经被转走了。
余林岳赶忙和单以飞联系,电话打不通。
经银行查询,发现单以飞当时还给我的u盾已经被调包了。
转到了一个叫曹X的账户。
9、被害人邵某、张X、谢某某、余乙、陈某某、薛某某、黄某、罗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被被告人周XX
XX冒用信用卡骗取钱款的情况。
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周XX、周XX即是上述实施诈骗的人员。
10、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出具的王X、庄XX、邢XX、曹X的账户明细均证实,被告人周XX、周XX指控下下的相关账户被用来转入骗得赃款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周XX、周XX处扣押赃物、赃款的情况及退赔部分赃款的情况。
1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周XX到案情况并证实周XX有立功表现。
13、被告人周XX、周X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XX、周X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周XX
XX所采用的网上发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只是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的环节,而本案取得被害人的钱款是被告人骗得被害人的U盾,并乘机调包,哄骗被害人向账户内存入大量款项,由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虚假消费等方式,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转账,并将所得寺项转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名下,最终取得被害人的钱款,上述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周XX、周XX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XX、周XX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经查,被告人周XX骗取的被害人余甲人民币22300元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可扣除人民币25000元,对其余几节犯罪的数额,因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扣除。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周XX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实施犯罪的具体细节、赃款的取得及分配均由被告人周XX实施,应认定被告人周XX系本案的从犯,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窃取、骗取的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终端等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被告人周XX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XX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X在同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周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122日起至2021121日止)。
二、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四、禁止被告人周XX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耀辉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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