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庞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于2016年3月4日17时许,携带事先收购的他人的银行卡共计9张,至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门口,欲转卖牟利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查询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涉案银行卡数量较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文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