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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彭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9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6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10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桂倩,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道平,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44日出生,满族,户籍在辽宁省。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8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7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327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同济路泰和路路口西北侧小树林内男扮女装拉客招嫖时,与同在该处男扮女装拉客招嫖的高鹏(另处)、潘金莲因争抢地盘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后被告人侯某某及潘金莲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浦仁龙(另处)等人到场,双方互殴,造成双方人员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咬伤浦仁龙手指。
经鉴定,李某、彭某某、浦仁龙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民警投案,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现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前科资料等为证据,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持械斗殴,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均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仅在斗殴快结束时分别捡了砖头和木棍对峙,未实际使用。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侯某某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作用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侯某某协助抓捕对方一名参与人员,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未实际使用砖头参与斗殴。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未实施纠集和持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协助抓捕其他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6327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同济路泰和路路口西北侧小树林内男扮女装拉客招嫖时,与同在该处男扮女装拉客招嫖的高鹏、潘金莲因争抢地盘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
后被告人侯某某及潘金莲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浦仁龙等人到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潘金莲一方持木棍与持砖头的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告人侯某某、李某互殴,造成双方人员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咬伤浦仁龙手指。
经鉴定,李某面部擦伤、左上唇皮肤创口瘢痕;彭某某头皮创口;浦仁龙左手中指被咬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民警投案,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被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其在同济路泰和路路口站街招嫖时,与同在该处招嫖的两人争吵,其被对方殴打。
双方遂均打电话叫人过来,其叫了彭某某和李某,对方共六人,双方均动手,其被对方用木棍殴打,还有人拿铁链殴打彭某某。
经辨认,对方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的是王某某。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其接侯某某电话后与李某赶至案发地点,见对方六人打骂侯某某,其与对方发生冲突,被对方用链条锁打伤头部,其与对方互殴,并咬伤对方一人手指,李某见状上前帮忙。
对方一人拿木棍要殴打其,其从旁边捡了砖头,并逃跑,途中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在场的人都带到派出所。
经辨认,持铁链殴打及被其咬伤的是浦仁龙。
其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
3、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当日,彭某某接侯某某电话后与其一起至案发现场,其付完车费见彭某某、侯某某被对方多人殴打,其赶过去也被对方持木棍殴打,其还手打了对方。
对方有人用链条打彭某某,彭某某咬了对方手指。
经辨认,持铁链殴打及被彭某某咬伤的是浦仁龙。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日,经潘金莲电话纠集,其与王某某、浦仁龙等人赶至案发现场,与另外一人打起来,对方也叫了两人过来,双方互殴,其方的人捡了树枝。
其在打架快结束时,拿了木棍和拿着砖块的彭某某对峙。
后警车来了,在场的都没跑,之后都被带到派出所。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当日,经潘金莲电话纠集,其与张某某、浦仁龙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其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对方叫了两人来,双方言语不和互殴。
其捡了一根小树棍参与殴打。
后看见警车来了,在场的都没跑,之后都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浦仁龙证实,经潘金莲纠集,其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对方也叫了两人来,双方争吵,对方一人先殴打王某某,双方互殴。
其被咬伤了手指。
张某某捡了根木棍,对方有人捡了石块。
经辨认,咬伤其手指的是彭某某。
7、证人高鹏证实,潘金莲因站街招嫖的问题叫人殴打对方。
对方也叫了两个人,双方互殴。
潘金莲一方有人拿了木棍。
后民警将在场的七个人都带到派出所。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彭某某及浦仁龙的伤势如审理查明部分所述。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2143分,公安机关接XXXXXXXXXXX电话报警后赶至同济路泰和路路口,李某主动上前自称其方报警,民警遂将现场的五名被告人及浦仁龙、高鹏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1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78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彭某某、李某结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人结伙,相互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系持械斗殴。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彭某某提出的其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对方参与斗殴人员而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受人纠集后积极赶至现场参与斗殴,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就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情节的相对差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接受警察处理,依法均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7日起至20173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7日起至201712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7日起至20169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7日起至201832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7日起至20186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凯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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