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及其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何为直接经济损失,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不一致。有的人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毁损或者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以及经过法院裁决的推定损失。还有的人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国家、集体和公民实际拥有价值量的减少,并且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以非法所得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司法解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解释均不全面或者不准确。
第一种观点将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如财产被行政罚没纳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值得肯定,但将 “经过法院裁决的推定损失”视为直接经济损失的观点值得商榷。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是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
考虑。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过程中,如果将“经过法院裁决的推定损失”视为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刑事诉讼的逻辑过程,也有违诉讼的经济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将非法所得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的说法值得商榷。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与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非法所得又称违法所得、获利数额,是指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所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 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并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也是对这一观点的否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也不能全面概括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山东某地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被害单位的高管)在掌握被害单位的技术秘密后,在单位和工作人员均不知内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工作人员加班作业近四个月制作侵权产品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在这个案件中,工作人员加班支出的劳动力(包括智力和体力)是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直接相关,应当视为直接经济损失,但因为这一直接经济损失并未造成工作人员劳动力这一财产的损毁或减少,而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可以计算的现有财产减少的实际价值和不应有经济性支出的实际价值。现有财产减少的实际价值和不应有经济性支出的实际价值应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中间价进行估算。在司法实践中,现有财产减少的实际价值与不应有经济性支出的实际价值均不难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