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叔子向嫂子借钱,没按与嫂子约定的还款方式还钱,而执意把钱还给了哥哥,小叔子向哥哥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基本案情阿天和
阿玉是一对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阿欣是阿天的弟弟。
2014年3月6日,阿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嫂子阿玉借款50万元,并约定好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另外,两人还约定,阿欣还款时必须把钱汇入阿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如果阿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要向阿玉支付在原利率基础上按每月0.25%递增的利息,并承担阿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阿玉向阿欣出具了《借据》并同日向其交付50万元。此后,阿玉在2014年4月20日、9月9日向阿欣催还借款,阿欣在2014年4月20日回复“无问题!”但直到两人约定的还款日期,阿欣也未将欠款汇入阿玉指定的账户内。
不久后,阿玉和阿天离婚。阿玉向法院起诉阿欣,要求阿欣支付其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并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
但阿欣却称,其于2014年9月5日前已向哥哥阿天还款80多万元,超额支付本息,已还清债务,并向法院提交汇款情况:
1、2014年5月19日,汇款6500元;
2、6月18日,汇款6500元;
3、6月20日,汇出5笔5万元,并另汇出41160元,合计291160元;
4、7月10日,汇出2笔5万元,合计10万元;
5、8月20日,汇款20万元;
6、9月5日,汇款195896.66元。
阿玉认为,
第1、2笔款项是阿欣与阿天间的往来款,并未转账至阿玉指定账户。第3笔款项是归还2014年2月13日阿欣向阿玉所借的29万元借款本金以及6天的利息1160元。第4-6笔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且阿天收到款项后转账给案外人。另外,阿玉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律师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提供律师费发票或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争议焦点阿欣执意向阿天还款是否构成有效还款?阿玉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否支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阿玉诉请阿欣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阿欣亦予以确认。阿欣为证明还款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第1-2、4-6笔汇款为偿还本案借款,属有效还款行为。阿欣已偿还本金474688.96元,应立即偿还剩余本金25311.04元及利息。阿玉诉请的律师费均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无律师费发票或者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证明力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玉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阿欣偿还阿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向阿玉支付律师费2万元。广州中院审理认为,涉案《借据》约定阿欣应向阿玉名下银行账号还款,阿玉又多次明确要求阿欣按照《借据》约定方式还款。阿欣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借据》约定,或债权人要求的还款方式清偿借款本息,其罔顾阿玉的要求,违反《借据》约定,执意向阿天偿还借款,而阿天并未将相关款项转交阿玉,应认定阿欣未履行还款义务。阿玉曾向阿欣出借款项29万元,该笔借款与涉案借款不同,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且阿天已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阿玉,一审认定阿欣向阿天偿还涉案借款符合双方之前存在的交易习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涉案借款期间,阿玉与阿天虽为夫妻关系,但
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归各自所有”。阿欣系阿天的弟弟,结合其罔顾阿玉的要求,违反《借据》约定,执意向阿天偿还借款的事实,可认定阿欣知晓阿玉与阿天间的财产和债权约定,故一审认为阿欣将涉案借款本息归还阿天应视为有效的还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法官说法一、借款人向出借人的配偶还款,是否构成有效还款?理论和实践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较多,但甚少涉及夫妻一方出借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权,向出借人配偶还款是否构成有效还款的认定,本案涉及该问题。主审法官对此评析如下:
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一般不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有人主张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的,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借款人向出借人或配偶还款均应视为有效还款。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时,借款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出借人还款,至于出借人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置,属于出借人及配偶的内部关系。如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借款人一般无法知悉借款人及配偶是否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无法抗辩出借人配偶的权利主张。如出借人及配偶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还款将严重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2.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还款不构成有效还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合同约定借款人须向出借人还款,或出借人明确要求借款人向其还款的,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或债权人要求的还款方式还款。
3.出借人配偶代为收取还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法官认为,基于夫妻间亲密的人身关系,及特殊的财产共同所有制,配偶间有家事代理权。如借款人不知道出借人与其配偶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所借款项数额不大,出借款项可以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在双方对还款方式无特别约定,出借人也无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还款,可以认定为有效还款,借款人不得另行主张债权。而如借款金额较大,或借款人知悉出借人与其配偶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或双方对还款方式有特别约定,则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还款,一般不应认定为有效还款,除非借款人有理由相信出借人同意其配偶代为收款。比如,其先向出借人配偶偿还部分借款,并将还款情况告知出借人,出借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借款人再向出借人配偶还款则可视为有效还款。
4.借款人向出借人配偶还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的认定。本案中,借款人提出向出借人配偶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案证据显示出借人与借款人间之前仅发生过一次借款,且无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出借人认可其配偶代收还款,是基于其已收到配偶转交的还款。借款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出借人间存在交易习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双方对还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才能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合同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则无交易习惯适用之空间。
二、不能仅以尚未实际支付为由,驳回支付律师费的诉请。
纠纷发生后,出借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虽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支付,但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实际履行代理职责,借款人必然要承担律师费,如约定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认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约由借款人负担。不宜仅以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出借人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否则不利于培育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待律师费实际支付后,出借人另行起诉,不仅增加诉累,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来源:广州中院